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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5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胡超与李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李子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5082号原告胡超。被告李子辉。原告胡超与被告李子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邢宏志、张晨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超诉称,2014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9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一批价值10万元的电线,当时没付款,被告为原告打了一张欠条,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5年5月份以后就联系不上被告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子辉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子辉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线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子辉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9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一批价值10万元的电线,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胡超电线款壹拾万元正(100000)欠款人:李子辉2014年9月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审理过程中,因无法联系被告李子辉,本院到被告住所地雄县双堂乡老岗村调查,该村村委会主任李树茂证实,被告李子辉及妻子有多半年不在本村居住了,不知去哪了。因此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子辉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认为:被告李子辉欠原告胡超电线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超电线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文都审判员  邢宏志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继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