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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昌培与向修琼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修琼,陈昌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修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培。上诉人向修琼与被上诉人陈昌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7661号民事判决。向修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向修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陈昌培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陈昌培曾取得位于合川××××街书院街××楼××号国有公房一套。该公房经改建后,于2000年8月4日,陈昌培与原合川市合阳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住宅租约,取得上述房屋(现位于南津街新街1号楼1幢2单元3-1号,使用面积52.6平方米)承租权。陈昌培取得该公房承租权后,其妻向修琪(××死亡)将上述公房给向修琼使用至今,其房屋租金均由向修琼缴纳。2015年1月28日,陈昌培向公房产权部门交纳了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991.32元。陈昌培在一审中诉称:陈昌培于1976年由西藏部队退伍后,于1977年由公房管理所安排位于书院街1楼231号公房一套。2000年,向修琼与其夫夏伟离婚后,向修琼无住房居住,向修琼的姐姐向修琪为可怜向修琼,未经陈昌培同意私自将该公房让给向修琼暂时居住,但向修琼长期强行居住至今,仍不退还给陈昌培。现要求向修琼退还书院街1号楼231号国有公房一套。向修琼在一审中辩称:对陈昌培承租上述公房无异议。2000年,陈昌培将该房屋转让给向修琼,向修琼支付了1.6万元的对价,陈昌培便将该房的租约和相关手续拿给了向修琼。随后,向修琼向出租方支付了补偿款2925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安置了水、电、天然气设施,现保留要求陈昌培给付款项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陈昌培之妻将陈昌培租用的国有公房给向修琼使用,向修琼应当返还给陈昌培。现陈昌培要求向修琼返还的诉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向修琼辩称该公房使用权是陈昌培之妻转让给了向修琼,并付给陈昌培1.6万元的对价。因向修琼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无变更登记记录,故一审法院对向修琼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向修琼还辩称向修琼使用10余年,现在陈昌培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公房给向修琼使用没有确定期限,陈昌培可以随时要求向修琼返还,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向修琼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向修琼在使用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等投入了资金,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者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向修琼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昌培租赁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新街1号楼1幢2单元3-1号一套。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向修琼负担(限向修琼在一审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交纳)。一审宣判后,向修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昌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昌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陈昌培实际上已将其争议公房的租赁权以16000元的对价转让给了向修琼,且向修琼在该房屋拆迁安置时也补偿了差价给陈昌培,向修琼已实际取得争议公房的租赁权,只是没有到公房管理部门履行相关手续而已;2、向修琼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装修、装饰及安装水、电、气设施,足以证明陈昌培认可了转让租赁权的事实。陈昌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拆迁前的争议公房由陈昌培向房管部门承租,拆迁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也是陈昌培,拆迁后的安置房仍由陈昌培实际承租,并无房管部门变更承租人的备案登记,虽然向修琼上诉称陈昌培已以16000元的价格将争议公房的承租权转让给她,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陈昌培作为该公房的承租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有权要求向修琼返还房屋。至于向修琼在使用该公房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及安装水电气设施,陈昌培没有表示反对,也不能证明承租权即已转让的事实。因此,向修琼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向修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