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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黎杰锋、马瑜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黎杰锋,马瑜锦,周龙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修西。委托代理人许世云。委托代理人杜唐。被告黎杰锋。被告马瑜锦。被告周龙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诉被告黎杰锋、马瑜锦、周龙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本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秋吉、黄伟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杰锋、马瑜锦、周龙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被告黎杰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同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木材,贷款年利率为15.6%,期限为12个月。被告周龙山和马瑜锦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黎杰锋在归还部分贷款利息后没有按约定的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促仍未还款,被告周龙山和马瑜锦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义务。为此,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黎杰锋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21717.29元(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以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周龙山和马瑜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联保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4、贷款结算试算单,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部分本息金额。被告黎杰锋、马瑜锦、周龙山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杰锋、马瑜锦、周龙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被告黎杰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邮政银行扶绥支行申请贷款,原告经过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贷款条件,同意放贷。同月2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500259911406654458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木材;贷款年利率固定为15.6%,期限为12个月;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同意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或商请其他行、信用社)在被告的任何账户内扣除收;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还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4500259921401312616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分别向原告贷款,相互进行担保。当天,原告向被告黎杰锋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然而被告黎杰锋在归还部分贷款利息后就没有按约定的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促仍未还款,被告马瑜锦和周龙山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义务。为此,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杰锋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21717.2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马瑜锦和周龙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对权利人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另行签定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扶绥支行与被告黎杰锋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就应当严格遵守和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也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如期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为此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瑜锦、周龙山作为联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在被告黎杰锋没有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有责任替其还款,但两被告也没有主动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为此,被告马瑜锦、周龙山对被告黎杰锋的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和借款人提前还款利息等都有约定,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据此原告邮政银行扶绥支行有权主张计收借款期限内应付而未付利息的罚息,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虽然对律师代理费负担作出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约定,但合同只是约定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要求执行,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律师代理费金额和费用分担,也没有对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和费用分担签订补充协议,且在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虽然xx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已经履行了诉讼代理事务,但并不排除义务性服务的可能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代理。在没有合同具体约定费用以及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方承担此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杰锋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黎杰锋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21717.29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5年9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编号为4500259911406654458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三、被告马瑜锦、周龙山对被告黎杰锋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要求被告黎杰锋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黎杰锋负担;被告马瑜锦、周龙山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本高人民陪审员  陆秋吉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