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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从胡、郑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从胡,郑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95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女,该行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温从胡,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郑丹,女,1982年2月3日出生,住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从胡、郑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从胡、郑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从胡因购石材需要,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1800000元内向被告温从胡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提前处置抵押财产。二被告自愿提供被告温从胡所有的福鼎市山前办事处福瑶新区11幢1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鼎房他证2013字第39**号),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7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温从胡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期至2016年7月20日,按月利率8.85‰计息,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温从胡仅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了利息974.85元,剩余利息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3日主张提前收贷,并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温从胡、郑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07047.91元(截至2016年2月3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2、原告对被告温从胡、郑丹提供的福鼎市山前办事处福瑶新区11幢11号抵押房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分户明细对账单等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从胡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温从胡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于2016年2月3日提前收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温从胡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107047.91元(截至2016年2月3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温从胡未在原告提前收贷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视为逾期,原告要求其按罚息利率(经核算为月利率13.275‰)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丹作为被告温从胡的合法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丹未举证证实系被告温从胡的个人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郑丹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温从胡违约,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原告主张对二被告提供的被告温从胡所有的福鼎市山前办事处福瑶新区11幢11号抵押房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从胡、郑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07047.91元(截至2016年2月3日)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温从胡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办事处福瑶新区11幢11号抵押房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63元,减半收取10981.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平心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