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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长信与崔康琴、第三人刘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信,崔康芹,刘珍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169号原告刘长信。委托代理人陈民政,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康芹(又名崔康琴)。委托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珍珠。原告刘长信与被告崔康琴、第三人刘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信及委托代理人陈民政、被告崔康琴的委托代理人曾斌、第三人刘珍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信诉称,2000年6月6日被告崔康琴办企业通过第三人刘珍珠经手借其现金10000元整,利息每月100元。每年因该笔借款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催要,2016年2月7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但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共计15年8个月的利息共计18800元,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康琴辩称,其因办企业经济周转困难,请求第三人帮忙给自己找点儿款。第三人从原告处拿来10000元,并让要求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属实。双方约定月息每月100元也属实。2016年2月7日其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亦属实。由于经济困难其没有支付原告利息,现考虑原告主张利息18800元中2014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故只愿承担2014年2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016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崔康芹系妯娌关系。2000年被告称自己办企业经济紧张,要求给她弄点钱。因自己无钱给被告借,但考虑双方系亲戚关系,遇到困难应积极帮忙。2000年6月其找到原告(自己娘家堂弟),为被告借来1万元,并于2000年6月6日将钱交予被告,并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万借款月息100元。但这些年来,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于2016年2月7日其找被告为原告讨回借款发生不快时,被告才将本金归还原告,但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康芹与第三人系妯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堂兄弟姐妹关系。2000年6月6日被告崔康琴以办企业困难为由通过第三人刘珍珠经手向原告借了现金10000元整,并约定1万元利息每月1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但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共计15年8个月的利息共计1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款事实、约定利息事实,但认为利息支付未约定期限的,依法应按借款之日起每届满一年支付一次,被告这些年并未向其主张本金及利息,故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其从未间断主张该笔借款的本息,多次催要,被告及第三人均是知道的。第三人称其系经手人,起个中间人的作用,确实原告每年多次找原告和被告讨要借款,而且第三人每年多次找为追回原告该笔借款本息,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每次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拒还。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通过中间人第三人达成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将本金1万元通过第三人偿付给原告,经当庭确认,依法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原告还本付息,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将本金已偿还,但并未偿还利息。对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共计15年8个月的利息计18800元一节,被告对实际借款的期间15年8个月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依法应按约及时支付利息。被告抗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与法相悖,因此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康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长信利息18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康芹承担,被告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