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修文与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文,XX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李修文,农民。被告:XX军,私营企业主。原告李修文与被告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根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文、被告XX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根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文诉称:2014年初,被告XX军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当时约定如有急用,可随时归还,利息按1.5分计算。前几个月利息被告按时支付,之后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军辩称:其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的信用卡。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索借款,其又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借条。2015年11月20日,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与原告约定了利息支付时间。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是其重新写的,所以被告只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原告李修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二:2015年2月17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3月底归还10万元,同年5月至7月每月月底各归还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条是被告重新写的,借款仍是2014年的40万元。证据三:2015年11月20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共计10.8万元,已付利息63190元,尚欠44810元,并约定到今年农历过年付清,同时可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8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银行汇款凭证七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用银行汇款的方式共出借给被告借款80多万元(合计81665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XX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言明:本人因业务发展需要向李修文借到人民币40万元;利息按1.5分,即6000元/月,如有特殊情况可随时归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言明:因本人业务发展需要向李修文借到人民币40万元;利息按1.5分,即6000元/月,计划按排到2015年3月底归还10万元,同年5月、6月、7月每月月底各归还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言明:欠李修文原借条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到11月25日止利息1.5分共计10.8万元,已付利息63190元,尚欠44810元,到今年农历过年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用银行汇款的方式共出借给被告借款合计81665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XX军向原告李修文借款,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欠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军归还原告李修文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810元,合计844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XX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8元,由被告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根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