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姜在春与王成江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在春,王成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在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文(系王成江弟弟),男,汉族。上诉人姜在春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江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杜胡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原告姜在春取得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翻身村公路北短盘子土地(东、西邻树,南邻林守华承包地,北邻陈彦民承包地)31.5亩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中部分地块原系被告王成江家族祖坟所在地,之后开发成耕地。2014年6月和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王成江祖父、父亲相继去世,但并未进行火化,由被告王成江及其家庭成员直接进行土葬。原告姜在春承包的土地实际面积多于31.5亩。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法院向被告王成江所作调查,其自认两处新坟是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共同所埋,故原告姜在春对其提起诉讼主体正确。同时土葬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不能以农村普遍习俗为由抗辩。原告姜在春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双方对法院依职权绘制的现场图及向翻身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启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笔录内容已经证实,翻身村民委员会在发包土地时充分考虑到了土地中可能存在影响实际承包经营的特殊状况,对于存在不利于经营因素的土地,会在该地块周围多划分部分土地发包给承包户作为补偿。墓地作为埋葬死者、祭奠怀念、表达哀思的特殊存在,历来受到人民群众的尊重和保护,且该墓地先于耕地存在,在发包土地时更应当予以考虑。结合实际测量,该土地面积明显多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注明的31.5亩。故认定翻身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发包给原告姜在春时,已经充分考虑到该土地存在墓地的实际状况,为原告姜在春进行了面积上的补偿。而补偿的面积,远远超过两处新坟所占的面积,即被告王成江所埋两处新坟并不影响原告姜在春承包经营该31.5亩土地,被告王成江未构成对原告姜在春的侵权。故对原告姜在春要求被告迁出新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在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姜在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于1999年承包土地时,村委会考虑到分包耕地时存在多年前的墓地,会对我耕地产生实际影响,故多分一点土地作为偿。但并不是允许被上诉人无限制的在这片耕地上继续增加坟墓。被上诉人承认在2014年6月份和11月份左右在我的耕地上又埋葬了其亲属而占用了我的土地。一审法院只是了解到分包时多补偿给我一点土地,但是多给的土地只是对已形成的墓地的一种补偿,不是对继续扩大墓地的认可或补偿,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经提到土葬行为被国家法律所禁止,不能以农村普遍习俗为由对抗,但又以墓地作为埋葬死者、祭奠怀念、表达哀思的特殊存在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土葬行为。一审以习俗为由,不以法律为依据,严重违反了判决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准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我耕地损失2000元,车费、差旅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5000元;被上诉人将在我耕地内2处新坟迁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成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姜在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翻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欲证明村委会不允许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地块内建坟,两处新坟占地面积和影响耕地的面积;2、交通费票据38张,欲证明上诉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大约为500元;3、翻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村委会多分包给上诉人的土地是对已经形成的墓地的补偿,不包括继续建坟的补偿,上诉人承包地多出的亩数与新建坟地没有关系,现在四个坟已经占地1亩。被上诉人王成江质证称,证据1中所称的坟地占地面积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问题有冲突,我家的祖坟修在先,二轮分地在后,在分地的时候已经考虑到坟地会占地,已经预留出了该面积;证据2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是经法院等各方共同测量,测量的结果是土地多出5.4亩,当时司法部门已经告知多出的1亩地为给我方预留的坟地,只能证明占地坟地不超过半亩地,当时有各方人员的签字。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王成江对上诉人姜在春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真实性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3中翻身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三份证明,其内容与双方均认可的案件事实并无根本上的差异,本院对证据1、证据3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系上诉人姜在春出示,证明其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为解决纠纷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亦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成江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二审查明,上诉人姜在春目前并未实际耕种涉案承包地,其将土地转包他人耕种,年承包费为7000元。另,一审过程中,由法院与村委会及双方当事人共同测量,被上诉人王成江家族所修建的全部坟地占地面积为0.48亩。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政策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其权利缘自法定,对其的保护亦应由法定。上诉人姜在春作为翻身村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获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在其承包期内,其对涉案土地的耕种或管理都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侵犯或破坏。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王成江家族坟墓的产生,应远早于二轮土地承包的时间,即在上诉人姜在春依二轮土地承包制度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前,被上诉人王成江家族就已经在该地块选定祖坟位置,因当时历史条件所限,该行为并未被当时的法律所禁止,而祖坟的确立,作为一种民俗,未违反形成之时的社会公序良俗,应当被公众所接纳及理解。虽目前我国禁止土葬而提倡火葬,但土葬作为东北地区的民俗习惯,多被民间保留,本案中,翻身村村民委员会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考虑到上诉人姜在春承包土地中已有坟墓,故已用多分耕地的形式对上诉人姜在春进行了补偿。现已查明,被上诉人王成江家族墓地中原有的两个坟墓与2014年新添的两个坟墓占地面积共计0.48亩,尚未超出二轮土地承包时,翻身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姜在春多分土地的合理补偿面积,即被上诉人王成江家族墓所占地面积,尚未影响上诉人姜在春应享有的3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姜在春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王成江侵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修建完毕的坟墓的迁出,并非民事行为,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评判,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在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审 判 员 杨社娟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