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昝家坤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家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98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家坤,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山西省平顺县公安局石城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平顺县看守所,同年12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家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家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昝家坤等四人到灵宝市阳平镇伍留村找杨某某索要工资时,昝家坤与杨某某发生争吵,狄某某闻讯赶到后与昝家坤发生打架,昝家坤将狄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狄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司法鉴定,狄某某的损伤为七级伤残。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昝家坤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狄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水泥块;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昝家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昝家坤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昝家坤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昝家坤等四人到灵宝市阳平镇伍留村找杨某某索要工资,当时杨某某在其同村朋友狄某某家喝酒,昝家坤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离开,昝家坤前去追赶杨某某,狄某某等人阻拦昝家坤,双方发生厮打,狄某某等人将昝家坤压倒在地殴打,昝家坤从地上捡起一水泥块将狄某某左眼打伤。经诊断,狄某某的伤情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睑软组织挫伤;3、左眼前房积血;4、左眼玻璃体积血;5、左眼眶壁骨折;6、左眼眼内炎。经治疗,目前狄某某左眼无光感,眼球萎缩,眼内结构破坏,球内结构看不清。经鉴定,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昝家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临时寄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昝家坤的年龄、身份及到案情况;2、物证水泥块;证人代某某、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狄某某的陈述;指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昝家坤因向杨某某索要工资,与杨某某的朋友狄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后用水泥块将狄某某左眼打伤的经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狄某某的伤情、损伤及伤残程度;4、被告人昝家坤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昝家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昝家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昝家坤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昝家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晓妮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新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