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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光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光辉,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海丰县梅陇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光辉为了以贩养吸,将购买来的毒品冰毒,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通过号码为130××××5100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进行贩卖。2015年9月6日17时许、9日17时许、11日17时许,被告人何光辉在海丰县海城镇烈士陵园附近、云岭市场一麻将馆附近等地以每小包毒品冰毒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贩卖给庄用财3次3小包,重3克,得款人民币210元。同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何光辉在其登记入住的海丰县附城镇美丽华旅业302房内贩卖毒品冰毒给党某1次1小包,重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并容留党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1次。同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何光辉在美丽华旅业302房同时容留党某、郑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随后,被告人何光辉与党某在该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被告人何光辉身上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2小包、电子称1部、自制吸毒工具1个。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何光辉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2小包,重1.66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光辉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5.66克,情节严重,又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光辉为了以贩养吸,将购买来的毒品冰毒,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通过号码为130××××5100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进行贩卖。2015年9月6日17时许、9日17时许、11日17时许,被告人何光辉在海丰县海城镇烈士陵园附近、云岭市场一麻将馆附近等地以每小包毒品冰毒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贩卖给庄用财3次3小包,重3克,得款人民币210元。同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何光辉在其登记入住的海丰县附城镇美丽华旅业302房内贩卖毒品冰毒给党某1次1小包,重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并容留党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1次。同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何光辉在美丽华旅业302房同时容留党某、郑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随后,被告人何光辉与党某在该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被告人何光辉身上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2小包、电子称1部、自制吸毒工具1个。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何光辉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2小包,重1.66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何光辉、涉案人员郑某、党某、庄用财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何光辉疑似毒品2小袋、重约1.82克、三星手机一部(号码:130××××5100),自制过滤吸毒工具一个、电子称一部。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光辉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4月24日。4.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9月14日11时左右,我所民警工作中在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西路美丽华旅业302号房抓获一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何光辉和抓获吸毒人员党某、郑某,现场缴获犯罪嫌疑人何光辉疑似毒品二小袋、手机一部,经带回派出所审查,犯罪嫌疑人何光辉对其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吸毒人员党某、郑某等供认多次向犯罪嫌疑人何光辉购买毒品。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光辉、涉案人员郑某因吸毒分别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二年。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郑某、党某、庄用财被处以拘留十五日。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信息化支撑中心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何光辉所持电话130××××5100近三个月的通话记录。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该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何光辉。9.美丽华住宿登记表及收据: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何光辉登记入住该旅业,交费100元。10.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犯罪嫌疑人何光辉交代,我所无法查清该名多次贩卖毒品给何光辉的男人,该名男人现在逃;我所无法查清向何光辉购买毒品的涉案人员“阿光”的真实姓名和身份,现“阿光”去向不明。(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46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被告人何光辉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三)搜查、辨认笔录1.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该所2015年9月14日11时13分至35分对海丰县海城镇美丽华旅业302号房进行搜查,在房内电脑桌上搜获一个自制过滤吸毒工具(用冰红茶饮料瓶做的)和电子秤一台,在其身上缴茨疑似毒品冰毒二小袋。2.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郑某辨认出被告人何光辉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的人。3.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庄用财辨认出第5号(何光辉)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4.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党某辨认出第9号(何光辉)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5.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聂某辨认出第8号(何光辉)就是在海丰县附城镇美丽华旅社开房并入住302号房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党某的证言:我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9月14日11时许在海丰县海城镇美丽华旅业302号房与一名男人一起被传来派出所。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男人购买的。2015年9月12日21时许,我在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西路美丽华旅业大厅坐时,那名男人来到,我跟他打了招呼后,就与他一起到302号房,进入后我向他购买了毒品冰毒人民币100元,购买后,我就在302号房内吸食。2.证人庄用财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一名叫“光辉”的男人购买的。我向“光辉”购买毒品冰毒是2015年5月份开始购买的,大约二三天向“光辉”购买一次,每次人民币70元一克一小袋,最后一次是三四天前(约2015年9月11日)的一天17时左右,我拨打“光辉”的电话联系,后约好在海丰县海城镇烈士陵园附近交易,“光辉”到了后,我向他购买了人民币70元一克(一小袋);2015年9月9日17时左右,我拔打“光辉”的电话联系,约好在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市场一麻将馆附近交易,“光辉”到了后,我向他购买了人民币70元一克(一小袋);2015年9月6日17时左右,我拨打“光辉”的电话联系,约好在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市场一麻将馆附近交易,“光辉”到了后,我向他购买了人民币70元一克(一小袋)。我只记得这三次,其他的记不起了。3.证人郑某的证言:2015年9月14日10时左右,我拨打“阿光”的电话(134××××6312),接通后,我问“阿光”在哪里,他说在云岭市场附近的麻将馆,我于是先到云岭市场去找他,找到“阿光”后,我问他有没有货,“阿光”指着麻将馆门口的一名男人说他有卖,又说他在美丽华有个房你跟他一起去,不久那名男人进来,“阿光”,跟他说了下,我们坐聊了一会儿,我与那名男人就各自驾驶摩托车,由那名男人带我到美丽华旅业302号房,进入房后,有一名妇女在房内,我就问那名男人怎么卖(××),那名男人说他跟人买70元一克,他卖给别人100元一克,后那名男人拿出毒品和吸毒工具放在电脑桌上和那名妇女一起吸食,他们吸食后叫我吸食,我于是就坐过去吸食起来,吸了几下后,我问那名男人是否有货,那名男人说没有,我听后就离开了,走出美丽华旅业时在大门口被公安同志抓获,后公安同志上去302号房将那名和那名妇女一起抓获,并将我们三人带来派出所。4.证人聂某的证言:我是海丰县附城镇美丽华旅社的员工,负责给客户开房,2015年9月14日公安同志到海丰县附城镇美丽华旅社检查并在302号房抓获了两名房客。被抓获的叫何光辉及一名女子。美丽华旅社302房是何光辉2015年9月11日开始入住的。(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光辉的供述与辩解:我在我租住的海城镇二环西路美丽华旅业302号房内容留一名外省女人在我租住的房内吸食毒品冰毒。我共容留她两次,时间是2015年9月12日21时和9月14日10时,后公安同志在现场将我们两人抓获。现场在我租住的房内缴获自制过滤吸毒工具一个和毒品冰毒两小袋(共重约1克)、电子秤一台。我没有贩卖毒品,但我有毒品冰毒时,“阿光”来找问我有没有货,我会转卖一些给他。我共转卖了三次毒品冰毒给“阿光”。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66克,情节严重,又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光辉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光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光辉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非法持有、运输、执照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7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