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秀英与林秀华、倪传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英,林秀华,倪传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826号原告:林秀英。委托代理人:吴继忠、张水琴。被告:林秀华。被告:倪传夫。原告林秀英与被告林秀华、倪传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华、倪传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英起诉称:2013年,被告林秀华、倪传夫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林秀华于2013年2月10日出具一份借款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5年5月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现金给付10000元,剩余210000元是原告将其本人及子女余某甲、余某乙的银行卡交给被告林秀华,由被告林秀华自行取款或转账。被告林秀华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一份借款2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6年年初,原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因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秀英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林秀英与被告林秀华系姐妹关系。被告林秀华于2013年2月10日出具的80000元借条是之前陆续借款的合计。被告林秀华、倪传夫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林秀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和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2张和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林秀华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林秀英还申请证人余某甲和余某乙出庭作证。证人余某甲称:原告林秀英系证人余某甲的母亲,被告林秀华是余某甲的阿姨。涉案220000元借款中有10000元是原告从他人处借款现金给别个林秀华,还有90000元是被告林秀华拿证人余某甲的银行卡自行去银行取款和转账,且该90000元是原告两夫妻存放在证人余某甲处的款项。涉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证人余某乙称:原告林秀英系证人余某乙的母亲,被告林秀华是余某乙的阿姨。原告及证人余某甲称被告林秀华需要借钱,故余某甲将余某乙的银行卡转交给被告林秀华自取。被告林秀华从证人余某乙的工商银行卡和农商银行卡上取款和转账的款项都是属原告夫妻所有。原告主张证人余某甲和余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林秀华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及款项支付情况。被告林秀华、倪传夫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中的2张借条及被告林秀华签字的银行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被告林秀华签字的银行凭证及证人余某甲、余某乙名下银行卡内的款项转账给被告林秀华的银行凭证,对证人余某甲和余某乙称其名下银行卡内的款项转账给被告林秀华以及被告林秀华自行到银行柜台领取证人余某甲和余某乙银行卡内的款项均是原告林秀英出借给被告林秀华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秀华和倪传夫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0日,被告林秀华出具一份借款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5月24日,被告林秀华分别领取原告林秀英名下建设银行卡内的10000元和20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林秀英通过余某乙分别转给被告林秀华10000元和35000元,并通过余某甲转给被告林秀华45000元。同日,被告林秀华分别领取余某乙和余某甲银行卡内的45000元。被告林秀华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一份借款2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林秀华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林秀华于2013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80000元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林秀英与被告林秀华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秀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秀英要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倪传夫对被告林秀华于2013年2月10日出具的8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林秀华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因该笔债务系林秀华和倪传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林秀华、倪传夫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秀华、倪传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秀英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0元计算,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倪传夫对上述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20000元计算,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林秀华承担600元,林秀华、倪传夫共同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