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少钦与黄名荣、黄志愿、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钦,黄名荣,黄志愿,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李少钦,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饶平县。法定代理人:李琴珍(系李少钦之母),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楚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伦,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名荣,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黄志愿,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舒菁,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枫路联通新时空大厦9楼。负责人:林泽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绿水,公司职员。原告李少钦诉被告黄名荣、黄志愿、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潮州中联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钦的委托代理人康楚锋、黄子伦、被告黄名荣和黄志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顺彪、被告潮州中联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钦诉称:2015年7月20日15时30分,黄名荣驾驶粤UUA6**号牌小型面包车,从广东汕头经S222省道往饶平县三饶镇方向行驶至S222省道100KM+400M处时,遇行人李少钦自右往左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少钦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少钦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2天。2015年10月19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名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少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粤UUA6**号牌小型面包车所有人是黄志愿,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人是潮州联合财保公司,险种包括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四级伤残。至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0202.55元、残疾赔偿金422700.6元、误工费40602.74元、护理费5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20年70%÷2=155203.30元(原告父亲已亡,母亲健在、原告姐弟两人,原告现在未婚;原告母亲的扶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由原告姐弟两人各负担一半)、营养费2400元、康复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94309.19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潮州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合计620000元;2、被告黄名荣、黄志愿对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即119447.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名荣、黄志愿共同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已在潮州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已足以赔偿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二、被告黄名荣已垫付原告79300元、该款除原告请求数额应剔除外,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一并付还被告黄名荣;三、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责任;四、原告请求的数额明显夸大,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被告潮州中联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并未达到四级伤残;3、误工费需补充社保证明、纳税证明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银行流水;4、护理费标准过高,请依法认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诉请过高;7、交通费需要提供正式票据,否则我方不予认可。二、本案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万元,应在我方赔偿总额中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5时30分,黄名荣驾驶粤UUA6**号牌小型面包车,从广东汕头市经S222省道往饶平县三饶镇方向行驶至S222省道100KM+400M处时,遇行人李少钦自右往左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李少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交通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名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少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少钦先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救治。在李少钦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后,其家属将其转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下称汕大附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30日,李少钦自汕大附二医院出院,共住院102天。李少钦出院时,医院对其病情作如下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外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二)胸部外伤:1、双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三)吸入性肺炎;(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附医嘱:1、脑科门诊定期随诊…4、继续坚持康复锻炼。据上,李少钦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其申请,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评定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误工时限等。韩江司鉴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少钦的伤残程度评定Ⅳ级(四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康复费评定为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90天;护理期评定为190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10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建议营养费2400元。另查明: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止,李少钦一共发生医疗费150202.55元,其中,在汕大附二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139086.79元,期间并因治疗需要外购白蛋白18支而发生费用9900元,出院后因两次回医院复查而发生医疗费1215.76元。另,因申请司法鉴定,其于2015年7月24日发生鉴定费2600元。又查明:肇事司机黄名荣具备C1E车型的驾驶资格。黄志愿为肇事车辆粤UUA6**号车的所有人。黄志愿已为粤UUA6**号车在潮州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称两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黄名荣、黄志愿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的情形系黄名荣借用了黄志愿的车辆。事故发生后,黄名荣为李少钦垫付了79300元,潮州中联财保公司则在粤UUA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内支付给李少钦1万元。再查明:李少钦父亲已故。其母李琴珍为其唯一法定被扶养人。李琴珍生于1957年10月29日,其一共生育有两个子女(李少钦及其姐)。李少钦母子两人均系饶平县柘林镇西澳村村民,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李少钦提交了有林板厂为员工购买的团体保险单、该厂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厂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鉴证)、该厂从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若干,用以主张其之前几年就在该厂工作,系该厂厂长,月工资6500元。但其并未提交有关社保缴费证明,而且,其提交的所有工资表均系简单自制表格,只在落款处盖有该厂印章,并未有员工签名或其他。李少钦还主张其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就一直租住在饶平县黄冈镇新合东寮村环城路东19号,并提交了有关租房合同及饶平县黄冈镇新合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等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饶平县柘林镇西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饶平县黄冈镇新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饶平县有林板厂员工意外伤害险的团体保险单、粤公交认字〔2015〕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UUA6**号车行驶证、粤UUA6**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据、李少钦就医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收据、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黄名荣付款收据、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饶平县交警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李少钦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韩江司鉴所就委托事项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也予以采信。有关李少钦的人身损害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及举证情形,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进行计算确定。具体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止,李少钦所发生的医疗费150202.55元均属治疗所需,依法应予以保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少钦共住院10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0元(100元/天102天)。(三)后续治疗费5000元。(四)营养费2400元。(五)康复费4000元。(六)关于误工费。李少钦之前在有林板厂工作,有该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的团体保险单为证,可予认定。至于李少钦主张其近年来月工资6500元,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可按照其从事行业的相近行业——《标准》中的家具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0635元/年)计算。因其误工时间为190天,故其误工费为31563元(60635元/年÷365天190天)。(七)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李少钦护理期前期102天需2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为28560元(140元/天102天2人);之后88天需1人护理,结合其伤残级别(四级),其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10元计算,为9680元(110元/天88天1人)。总之,其护理费为38240元(28560元+9680元)。(八)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可支持其请求,确定为3000元。(九)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先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指数为70%,按其户口性质,按照《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20年计算,为171438.4元(12245.6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当事人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李琴珍的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琴珍的生活费应根据其户口性质,按《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琴珍有两个子女,李少钦应负担其生活费的二分之一;至本案定残日止,李琴珍有58周岁,其生活费应根据李少钦的残疾程度,确定赔偿指数为70%,按20年计,为70302.4元(10043.2元/年20年1/270%)。(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少钦因伤致残,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根据其残疾情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十一)鉴定费2600元。上述(一)至(十一)项共516946.35元为李少钦的人身损害总额。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肇事车辆粤UUA6**号车的驾驶员黄名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该车两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潮州中联财保公司作为两险的保险人,应在两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对行人李少钦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方面,首先,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再予赔偿其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110000元;保险人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李少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但此项赔偿款保险人已先垫付,故不再支付。其次,因李少钦人身损害总额为516946.35元,其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不足赔偿部分为396946.35元(516946.35元-110000元-10000元),对此部分,应根据肇事司机黄名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少钦负次要责任且其系行人的情形,由潮州人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额为317557.08元(396946.35元80%)。因本案应赔偿数额在两险的责任限额内,故肇事车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此前肇事车方黄名荣已先垫付的79300元可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UA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少钦人身损害110000元(其中,30700元赔付给原告李少钦,793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黄名荣);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UA6**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少钦人身损害317557.08元。三、驳回原告李少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7元,由原告李少钦负担23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46元。原告李少钦已先预交全部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将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李少钦,本院不再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志雄(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