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吕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131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吕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远水,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吕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6日婚生子吴某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双方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原告对这段婚姻感到绝望,独自返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吕某于2014年离开巢湖生活,对孩子也未尽抚养义务,但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给原、被告双方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6日婚生子吴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年轻气盛,未能冷静处理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回娘家生活。现原告��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现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致原告起诉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被告间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