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解艳军与辽宁天合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艳军,辽宁天合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761号原告解艳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天合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艳军与被告辽宁天合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艳军及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辽宁天合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承揽了中央储备粮通辽市甘旗卡国家粮食储备库汐子分库的钢板仓建筑工程,具体工作由被告的钢结构制造安装分公司承担。2015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汐子村三组村民王金平介绍到被告施工的工地工作,工种为电焊工,月工资45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尚在建造钢板仓的立柱钢梁砸伤。经宁城县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刺突骨折。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查清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但仲裁委员会认为,因被告将其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程鹏,而原告是程鹏招用的员工,不受被告管理,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将其承揽的工程违法发包给无用人资质的自然人程鹏,程鹏招用原告及其施工行为实际代表了被告,即对被告实质是一种代理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方诉称的工地具体工作,由被告的钢结构安装分公司承担,事实不存在,被告并未登记设立过分公司。汐子粮库安装工作,被告承包给了自然人程鹏,程鹏又通过王金平雇佣了原告,程鹏和杨德臣对原告进行工种、工作量、工资等管理和分配。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如何领取工资,原告所使用的劳动工具均是由程鹏提供,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程鹏之间《承包合同》法律效力的有无不影响对原告用工主体的确认。真正的用工主体是程鹏,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公司承包了中央储备粮通辽甘旗卡直属库汐子分库57个粮囤的所有钢结构部分的建设工程。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程鹏。程鹏将工程交由杨德臣实际管理,王金平受杨德臣的指示招用工人从事粮囤钢结构建设工作。2015年12月11日,原告经王金平介绍到程鹏承包被告公司承建的中央储备粮通辽甘旗卡直属库汐子分库粮囤钢结构建设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被尚在建造粮囤的立柱钢梁砸伤。原告工作期间,劳动工具由程鹏提供。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宁劳人仲委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照片两张、证人王金平的证言、证人刘明志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买卖协议、收据一枚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原告解艳军经王金平介绍到程鹏承包被告公司承建的中央储备粮通辽甘旗卡直属库汐子分库粮囤钢结构建设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并未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与被告公司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原告解艳军与被告辽宁天合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4元,合计49元,由原告解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小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