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尚武与刘重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武,刘重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651号原告张尚武,无固定职业。被告刘重新(曾用名刘新),自由职业。原告张尚武诉被告刘重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声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重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尚武诉称,我从2005年起为被告刘重新加工服装。2014年被告刘重新在我处加工了一批服装后,未支付加工费53800元。我多次向其催讨无果,被告刘重新于2014年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称2014年年后给付。后我又多次找其催索,被告刘重新仅分两次给付了20000元,余款33800元拒不给付。为了维护我的权益,特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重新立即偿付欠款33800元。被告刘重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重新就原告张尚武为其加工服装的费用,向原告张尚武出具了内容为“今欠老张服装加工费伍万叁捌佰元整¥538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张尚武催讨,被告刘重新仅偿付了2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8日书面承诺“以前欠张总加工厂2014年元月26日的欠条在2015年度9月份还清”。逾期后,原告张尚武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张尚武又主张要求被告刘重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尚武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条、书面承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重新就原告张尚武为其加工服装的费用与原告张尚武结算后,向原告张尚武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重新不按其承诺的期限清偿债务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尚武要求被告刘重新偿付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被告刘重新承诺的付款期限逾期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被告刘重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重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尚武33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刘重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声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甑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