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初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中海油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菏泽富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中海油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菏泽富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昂科(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初23号之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住所地郓城县。负责人李瑞振,该行行长。被告中海油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符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菏泽富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刘凤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家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昂科(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任明森,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诉被告中海油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菏泽富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昂科(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因追加的二被告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昂科(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辖区以外,本案诉讼标的额本息合计为235921399.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案已超过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桑贤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