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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许增宇诉陈宾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增宇,陈宾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347号原告许增宇,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东兴乡。委托代理人王英福,男,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宾有,男,1957年12月15日,汉族,住林甸县东兴乡。委托代理人周立,女,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增宇诉被告陈宾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增宇及委托代理人王英福、被告陈宾有及委托代理人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增宇诉称:2002年8月19日原告外出养牛,将原告的房屋以20,000.00元卖给被告,将44.3亩承包地以10,000.00元转包给被告永久耕种。2005年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自2004年起每年每亩补偿给原告20.00元。随着国家免收农业税、发放各种补贴款等惠农政策的贯彻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价格急剧提高。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用已调整至每亩400.00元,现继续履行协议已明显显失公平,亦不能实现目的。现原告无地可种,失去生活来源,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44.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宾有辩称:一.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起诉不符合《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不符合能够另案起诉解除合同的要求;三.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原告许增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林甸县人民法院(2012)林风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在二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论述如上诉人认为自己目前无其他来源,可依照相关规定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进而证明原告本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审判决书的论述不代表原告本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因为原告在(2012)林风民初字第141号民事案件中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44.3亩土地使用权的诉请,其诉请明确为增加转包费,原告在一审中明确放弃了诉请,在没有新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再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宾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林甸县人民法院(2010)林兴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均为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2010年原告就本案争议的土地曾向林甸县人民法院提出返还土地或增加流转数额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了土地44.3亩以10,000.00元转包给被告的事实,以及2005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每亩又增加20.00元的事实,但是以原告失去生活来源,无地可种为由判决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案上诉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本案诉请与原告2010年的起诉案件相同。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举的(2010)林兴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庆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因此该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诉讼不存在重复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林甸县人民法院(2012)林风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2月18日上诉状、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440号判决书(均为复印件),欲证明:1.(2010)林兴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发回重审后,林甸县人民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即放弃要求被告返还44.3亩土地使用权,要求增加转包价款每年每亩至150元。2、重审认定了原、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在林甸县东兴乡勤俭村调解委员会支持下签订的协议书,应属于对200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再次确认的补充协议,认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不服林甸县人民法院(2012)林风民初字第141号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中再次要求改判解除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地44.3亩,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440号判决认定,关于原告在二审期间提出本案合同显失公平,要求解除转包合同的请求,因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法庭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其本人选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将每亩土地承包费涨至150元,现二审变更一审诉讼请求的行为,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现原告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原因是原告在2010年曾就该争议向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解除或变更的诉讼。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问题有异议,从上诉请求事项能够看出,原告在该案二审期间确实将2012林凤民初字第141号判决的要求每亩承包费增加至150元变更为要求返还上诉人承包的44.3亩土地,因二审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所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2002年8月19日卖房协议和及卖地协议(该协议题头为“证据”)、2005年3月23日协议书各一份(以上证据原件存于法院卷宗内),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是经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被告以20,000.00元购买原告房屋、以10,000.00元购买原告土地的事实;2在2004年农村土地政策调整后,双方对原协议重新变更及确认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2011年至2015年被告给付44.3亩土地补偿款,原告或者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按照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每亩地20.00元补偿款至今,被告一直在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2005年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一直被实际履行。原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8月19日,原告许增宇将自己的房屋以2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陈宾有,同时将44.3亩土地以10,0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陈宾有。2005年原告许增宇向被告陈宾有要地,经所在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许增宇转包给被告陈宾有的44.3亩土地继续由被告陈宾有耕种,从2004年起被告陈宾有每年每亩补偿给原告徐增宇20.00元,双方定于秋后交款,每年春节前一次性交齐,如不按时交款,原告许增宇有权将全部土地收回,如原告许增宇外出打工不回来时,此款交由所在村委会保管,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按年缴纳补偿款。2016年3月2日,原告许增宇诉讼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44.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发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地协议(原题头为“证据”)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3日经林甸县东兴乡勤俭村调解委员会主持签订的协议书应属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再次确认的补充协议,上述转包合同及协议书,经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许增宇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44.3亩土地,应对引发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许增宇经法庭充分释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许增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宾有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本院认为二审生效判决书中已论述原告许增宇可另案诉讼,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陈宾有的辩论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增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许增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代理审判员  王亚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立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