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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泽刚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泽刚,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杜海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王泽刚,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山东省五莲县。原审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变更诉讼当事人:郭晓晨(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男,1964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变更诉讼当事人:张玉华(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女,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海涛,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审原告王泽刚诉原审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原审被告杜海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0)东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东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泽刚、原审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变更诉讼当事人郭晓晨、张玉华、原审被告杜海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24日原告王泽刚诉称,2007年5月30日2时许,原告王泽刚与韩某1乘坐于某驾驶的鲁L311**、(鲁LF8**)号半挂车(原告系该车车主),当该车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82KM+900M处时,在三车道内追尾撞在杜某驾驶的低速行驶的吉C240**(吉C25**)号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车辆损坏、路产损失、乘员王泽刚受伤、韩某1当场死亡、司机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锦州市公安局交巡支队高速一大队对该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1、王泽刚无责任。之后,又经锦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调解认定,由于某承担事故损失的70%,由杜某承担事故损失的30%。杜某所驾驶的车辆车籍所有人为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各方损失数额,被告应给付王泽刚、韩某1、于某三人损失人民币180,154.00元,但当时被告仅给付100,000.00元,剩余80,154.00元至今未给付,该未给付款项经(2008)莲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已为被告垫付。垫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垫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起诉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法院以“肇事车辆吉C240**(吉C25**挂)半挂车是被告杜海涛于2007年4月以分期付款方式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借款从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杜海涛,该车的所有权保留在被告名下,仅作为保障购车人杜海涛履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分期付款购车)还款义务的抵押担保,被告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被告不应承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更没有承担和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车的车主,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依据原告与被告杜海涛及杜某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向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理赔,并且该赔偿款已于2009年2月16日赔付完毕,但被告保险公司却将该款给付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的理赔材料及赔偿对象未涉及到同样作为受害人的原告,至今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不是该案的保险受益人为由拒绝将应该给付原告的赔偿款给付原告,因而被告杜海涛以该笔保险理赔款未到自己手中而拒绝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如果本案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请求答辩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那么,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原告王泽刚已于2008年5月28日以答辩人为被告就2007年5月30日的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泽刚要求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申请。二、如果本案以债权或者债务转让的案由,请求答辩人承担应当由被告杜海涛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那么本案答辩人被告及原告王泽刚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1、答辩人不应被列为被告。2、原告王泽刚自愿代替事故责任主体(赔偿义务人)杜海涛垫付调解协议中确认的赔偿义务款,作为该债权受让人的原告王泽刚依法只能向被告债务人杜海涛主张权利。3、我公司不是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中的赔偿义务主体,不应当承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王泽刚既不是肇事车辆吉C240**号(吉C25**挂)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肇事车辆吉C240**号(吉C25**挂)责任保险理赔中涉及的受害人第三者。因此,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给付义务,更没有任何根据向答辩人华辰物流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给付义务。被告华辰重型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是被告,原告只能向被告杜海涛主张权利,无权取得保险理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辩称,该案案由为债权纠纷,保险公司和原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杜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把钱付给华辰重型了。我现在欠原告6万多,我向郭经理要过,他不给,因为银行的贷款没还完,华晨就让我赶快把钱交清,车就归我了。在本案审理时,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分别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下列事实没有争议:原审查明,2007年5月30日2时许,原告王泽刚与韩某1乘坐于某驾驶的鲁L311**、(鲁LF8**)号半挂车(原告系该车车主),当该车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82KM+900M处时,在三车道内追尾撞在杜某驾驶的低速行驶的吉C240**(吉C25**)号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车辆损坏、路产损失、乘员王泽刚受伤、韩某1当场死亡、司机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锦州市公安局交巡支队高速一大队对该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1、王泽刚无责任。之后,又经锦州市交警部门调解认定,由于某承担事故损失的70%,由杜某承担事故损失的30%责任。杜某所驾驶的车辆车籍所有人为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21日,原告王泽刚与被告杜海涛等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根据各方损失数额,被告应给付王泽刚、韩某1、于某三人损失人民币180,154.00元,但当时被告杜海涛仅给付100,000.00元,剩余80,154.00元至今未给付,该未给付款项经(2008)莲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由原告垫付。肇事车辆吉C240**(吉C25**挂)半挂车是被告杜海涛于2007年4月以分期付款方式,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借款从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杜海涛,该车的所有权保留在被告名下,仅作为保障购车人杜海涛履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分期付款购车)还款义务的抵押担保,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民事判决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审批表;被告重型公司收据在卷为凭。原审认为: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泽刚与被告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利义务关系。华辰物流对肇事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海涛是肇事车辆吉C240**(吉C25**挂)车的实际车主,他以个人消费借款的方式从四平市华辰重型有限责任公司购得该车并且已经实际使用。虽然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的车籍车主,但仅是为了保障购车人被告杜海涛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形式,华辰物流公司并没有得到理赔款,而且本院生效判决已驳回了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对肇事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泽刚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进行了理赔,履行了应尽义务。把赔付款给付了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海涛在庭审中已承认把银行贷款还清了,车就归被告杜海涛了。因此原告向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主张偿还垫付的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杜海涛给付原告交通肇事赔偿款80154.00元。杜海涛作为实际车主,其所有的吉C240**(吉C25**挂)车在该起事故中负30%的责任。杜海涛与王泽刚及韩某1的家属、于某的家属在锦州市公安局交巡支队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故被告杜海涛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及赔偿调解书所确定的数额给付剩余的款项80154.00元。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还清购车款,被告杜海涛应承担给付义务。本案再审时,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一致。另外补充以下几点:九台市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应把受害人的款项赔偿给受害人,保险公司把这笔款给了华晨物流,顶了汽车款,我作为车主及三个人受害者之一,其他两位受害者我已经赔付完了,我代理其他两个人的主张,追偿赔偿这一块,交强险应该是有针对性的,被告九台保险公司把属于我们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赔给了华辰。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所有的原件都在我手上,保险公司是依据什么把款给华辰物流的,包括上一次的判决书中,当事人被告杜海涛在(2010)东民一初字第647号判决书第7页第9行中讲…..我觉得表达的意思是,这个手续在哪里落的,都是做的假手续,就是赔偿款拒绝赔偿给我们。保险公司所有理赔手续都在我这里,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我们。原审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如果本案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请求答辩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那么,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原告王泽刚已于2008年5月28日以答辩人为被告就2007年5月30日的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泽刚要求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申请。二、如果本案以债权或者债务转让为案由,请求答辩人承担应当由被告杜海涛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那么本案答辩人被告及原告王泽刚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1、答辩人不应被列为被告。2、原告王泽刚自愿代替事故责任主体(赔偿义务人)杜海涛垫付调解协议中确认的赔偿义务款,作为该债权受让人的原告王泽刚依法只能向被告债务人杜海涛主张权利。3、我公司不是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中的赔偿义务主体,不应当承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王泽刚既不是肇事车辆吉C240**号(吉C25**挂)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肇事车辆吉C240**号(吉C25**挂)责任保险理赔中涉及的受害人第三者。因此,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给付义务,更没有任何根据向答辩人华辰物流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给付义务。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辩称,该案案由为债权纠纷,保险公司和原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郭晓晨(变更诉讼当事人)、张玉华(变更诉讼当事人)、原审被告杜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时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认定书第20070046号。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做出责任认定。原审被告华晨物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九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2、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调解书。证明车主杜海涛与王泽刚、韩某1、孙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华晨物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九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3、行车证两份。证明吉C240**(牵引车)、吉C25**(挂车)登记车主是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华晨物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车主是杜海涛;原审被告九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保险单两份(保单号:PDAA200722018100001489、PDAA200722018100001561)。证明吉C240**(牵引车)、吉C25**(挂车)在该公司进行了保险。原审被告华晨物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九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2007)莲民一初字第808号、(2008)莲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受害人于某、韩某1家属对王泽刚提起民事诉讼赔偿。原审被告华晨物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九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理赔单。证明保险公司依据此次交通事故根据责任划分做出的各项理赔数额。原审被告华晨物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九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7、强险赔偿款收据二张。证明该笔赔偿款保险公司支付给了华晨物流及华晨重型公司。原审被告华晨物流质证认为,不太清楚这件事情;原审被告九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8、商业险赔偿收据。证明该笔赔偿款保险公司支付给了华晨重型公司。原审被告华晨物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九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9、孙某、韩某2向王泽刚出具收条两张。证明受害人于某、韩某1家属的赔偿款已由王泽刚赔付。原审被告华晨物流质证认为,律师是否授权不知,受害人韩某1的弟弟韩某2,不知是否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九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从证据上看,原审被告只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10、王泽刚与韩某1弟弟韩某2达成的协议书。证明王泽刚赔偿韩某1家属事故赔偿款131,861.00元,货物赔偿款23000.00元,总计人民币154,861.00元。原审被告华晨物流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真实性我不清楚,但协议中没有杜海涛签字,况且你自己多给的让别人承担,是没有道理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被告九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书对他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其他意见与与华晨物流一致。11、2007年10月23日韩某2向王泽刚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韩某1弟弟收到事故赔偿款10,000.00元。原审被告华晨物流质证认为,这个条是私下打的,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九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12、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泽刚已履行受害人于某、韩某1家属赔偿义务。原审被告华晨物流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九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3、(2007)莲证民字第97号公证书。证明孙某接受受害人于某家属的委托。原审被告华晨物流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九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4、2013年12月31日四平市工商局企业档案注销卷。证明原审被告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依法注销。原审被告华晨物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九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原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08)东四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华晨物流不是这个交通事故的主体,华晨物流没有赔偿义务。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按交通法和保险费这个事故赔偿,我已经把其他两人的赔偿赔付完毕,我有权代替他们来追偿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原审被告九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2007)四证金经字第458号公证书、(2009)吉四证执字第8号公证书、(2009)东民一执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作为交通事故来说,华晨物流没有赔偿义务,杜海涛对这两个被告没有任何债权,到最后杜海涛还欠华晨重型12,493.00元。原审原告质证认为,他说的这个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交强险的赔偿金是有针对性的,只有受害人可以领取,他人无权领取。原审被告九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再审查明,2007年5月30日2时许,原审原告王泽刚与韩某1乘坐于某驾驶的鲁L311**、(鲁LF8**)号半挂车(原审原告系该车车主),当该车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82KM+900M处时,在三车道内追尾撞在杜某驾驶的低速行驶的吉C240**(吉C25**)号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车辆损坏、路产损失、乘员王泽刚受伤、韩某1当场死亡、司机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锦州市公安局交巡支队高速一大队对该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1、王泽刚无责任。之后,又经锦州市交警部门调解认定,由于某承担事故损失的70%,由杜某承担事故损失的30%责任。杜某所驾驶的车辆车籍所有人为原审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21日,原审原告王泽刚与原审被告杜海涛等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根据各方损失数额,原审被告应给付王泽刚、韩某1、于某三人损失人民币180,154.00元,但当时原审被告杜海涛仅给付100,000.00元,剩余80,154.00元至今未给付,受害人于某、韩某1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经(2007)莲民一初字第808号、(2008)莲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由原审原告全部垫付。肇事车辆C24017(牵引)、吉C25**(挂)车是原审被告杜海涛于2007年4月以分期付款方式,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借款从原审被告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杜海涛。2007年5月15日吉C240**(牵引)、吉C25**(挂)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限2007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20日,吉C240**(牵引)、吉C25**(挂)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将强险范围内理赔给于某、韩某1死亡赔偿金10万元【吉C240**(牵引)、吉C25**(挂)各5万元】及医药费1.6万元【吉C240**(牵引)、吉C25**(挂)各8000元】分别支付给原审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5.8万元、原审被告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5.8万元,同时又将商业险承担30%范围内赔偿款77,396.00元支付给原审被告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另查,2008年5月28日,原审原告王泽刚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四平市华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交通肇事赔偿款80154.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82154.00元。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东四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吉C241**号(吉C25**挂)半挂车是杜海涛于2007年4月以分期付款方式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借款从吉林省华晨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杜海涛,该车辆的所有权保留在被告名下,仅作为保障购车人杜海涛履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分期付款购车)还款义务的抵押担保,被告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被告不应当承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更没有承担和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故依据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驳回原告王泽刚要求被告吉林省华晨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举证的民事判决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审批表;原审被告华晨物流、原审被告重型公司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原告王泽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被告四平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原审原告王泽刚交通肇事赔偿款、原审被告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郭晓晨、张玉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原审被告杜海涛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审原告王泽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原审被告杜海涛承担事故总损失的30%,此事故一次性结案,今后互不追究;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被告王泽刚已履行受害人于某、韩某1家属赔偿义务,并将原审被告杜海涛应履行的30%的赔偿款项也进行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泽刚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对受害人于某、韩某1的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而作为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原审被告杜海涛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审原告向其追偿,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审原告王泽刚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被告四平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审原告王泽刚交通肇事赔偿款的义务。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吉C241**号(吉C25**挂)半挂车是杜海涛于2007年4月以分期付款方式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借款从吉林省华晨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杜海涛,该车辆的所有权保留在原审被告四平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仅作为保障购车人杜海涛履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分期付款购车)还款义务的抵押担保,原审被告四平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原审被告四平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王泽刚依据王泽刚及韩某1的家属、于某的家属在锦州市公安局交巡支队的调解下与原审被告杜海涛达成了协议,向原审被告四平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交通肇事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四平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没有承担给付交通肇事赔偿款的义务,也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故原审被告四平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审原告王泽刚交通肇事赔偿款义务和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三、原审被告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郭晓晨、张玉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郭晓晨张玉华既不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交通肇事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且与原审原告王泽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与原审原告王泽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故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被告杜海涛应承担赔偿原审原告王泽刚交通肇事赔偿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杜海涛作为实际车主,其所有的吉C240**(牵引)、吉C25**(挂)车在该起事故中负30%的责任。原审被告杜海涛与原审原告王泽刚及韩某1的家属、于某的家属在锦州市公安局交巡支队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即原审原告王泽刚与原审被告杜海涛形成侵权合同之债,原审被告杜海涛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及赔偿调解书所确定的数额承担给付义务。即应给付原审原告王泽刚赔偿款项人民币180154.00元(含韩某1的家属、于某的家属赔偿款),扣除已给付10万元,原审被告杜海涛应给付原审原告王泽刚赔偿款80,154.00元。关于原审审理时,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的(2010)东民一初字第647号、2011年6月15日做出的(2010)东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出现了两个不同的合议庭,并且论述的内容和日期也不一样,原审程序违法,本院再审时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年4月14日、2011年6月15日做出的(2010)东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杜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审原告王泽刚交通肇事赔偿款80154.00元;三、原审被告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郭晓晨、张玉华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王泽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审被告杜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国 伟审 判 员  于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