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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茂春与蒋红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茂春,蒋红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1398号申请执行人:杨茂春。被执行人:蒋红云。杨茂春与蒋红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蒋红云欠原告杨茂春劳务款109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给付55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若被告届期不履行,原告可按10900元为标的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0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蒋红云的车辆、房产、土地、股权、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蒋红云无股权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询银行,无存款余额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蒋红云所有的房产,因标的较小,暂时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蒋红云现已进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查封了被执行人蒋红云所有的房产,暂时不宜处置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凡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