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福升等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升,李科德,徐文鹏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福升,个体。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3日经高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傅文,山东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科德,打工。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3日经高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文鹏,个体。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3日经高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科德、张福升、徐文鹏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福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李科德分两次从张福升处订购由徐文鹏印刷的事业编考试资料2000套,以每套358元、300元、290元等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高密市北栾庄的赵凤超等购书者,销售额51416元。2013年11月5日,经潍坊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鉴定,该事业编考试资料为非法出版物。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顺风快递、宅急送、EMS、韵达等快递单据一宗、出具的代收货款清单、打款记录、快件运输合同、网页截图、山东省非税收收入缴款票据、扣押笔录及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山东省新闻出版局鲁新出印发字(1999)5号文件、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潍编(2009)4号文件,证人赵某、张某、白某、陈某、马某、蔡某、潘某、王某、李某乙150人证言,鉴定意见潍坊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鉴定书,勘验、辨认、搜查笔录,被告人李科德、张福升、徐文鹏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科德、张福升、徐文鹏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李科德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福升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文鹏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福升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张福升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升、原审被告人李科德、徐文鹏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张福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福升以盈利为目的,承揽原审被告人李科德无任何手续的盗版图书的印刷,为李科德非法经营提供帮助,且上诉人张福升系该行业从业人员,应明知出版书刊需有相应许可和手续,其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行为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做出的判决并未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增茂审 判 员 崔德志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