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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8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林秀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林秀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87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许雪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归夏平。委托代理人靳乐。被告林秀芳,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被告林秀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诉称,被告林秀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金穗贷记卡持卡人。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合计人民币26,579.18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秀芳归还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26,579.18元及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林秀芳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此人,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零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