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049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17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男方到女方家中生活。2004年10月25日生男孩“王某某”。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逢年过节不回家看望家人和孩子。2014年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自愿支付孩子抚养费,要求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17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中生活。2004年10月25日生男孩“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1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临沭县大兴镇大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可由���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同意,并自愿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O一六年月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