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龙顺发与王善庆、张志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顺发,王善庆,张志昭,泰和县上田瑞星机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龙顺发,1976年1月出生,江西省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罗瑞华、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善庆,1975年11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被告张志昭,1976年1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被告泰和县上田瑞星机砖厂,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官溪村。法定代表人张志昭。本院在审理原告龙顺发诉被告王善庆、张志昭、泰和县上田瑞星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顺发于2016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龙顺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胡 卿审 判 员 刘先迪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栩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