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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龙顺发与王善庆、张志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顺发,王善庆,张志昭,泰和县上田瑞星机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龙顺发,1976年1月出生,江西省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罗瑞华、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善庆,1975年11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被告张志昭,1976年1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被告泰和县上田瑞星机砖厂,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官溪村。法定代表人张志昭。本院在审理原告龙顺发诉被告王善庆、张志昭、泰和县上田瑞星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顺发于2016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龙顺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胡 卿审 判 员  刘先迪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栩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