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付思彪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杨集乡尹店村财神店*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9月30日经社旗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社旗县赊店镇居民韩磊(绰号韩四)在社旗县城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付某某联系购买冰毒,付某某同意后,遂与方城县清河乡村民王某联系,三人约定在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凯旋宾馆”门口见面并交付毒品,后韩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从重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冬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