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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丽凤与刘合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凤,刘合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706号原告刘丽凤,女,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合营,男,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刘丽凤诉被告刘合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合营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凤诉称:被告刘合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刘丽凤借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1分6厘,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刘丽凤借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原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合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刘合营向原告刘丽凤借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丽凤存款现金肆万元正,月息1.6分,存期1个月,经手人:刘合营”;2015年3月9日被告刘合营向原告刘丽凤借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丽凤存款现金肆万元,原合同收回,2015.3月9号,刘合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依法维权,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条一份及收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合营向原告出具收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合营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3年10月5日的一笔400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合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丽凤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中2013年10月5日的一笔4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6厘计算,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合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于红审判员  卞国利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歆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