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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盘锦星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荣成市树金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锦星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荣成市树金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2执异22号案外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亮,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盘锦星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吴家乡榆树村。法定代表人张树昌,经理。被执行人荣成市树金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二道港村。法定代表人孙树金,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盘锦星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荣成市树金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称,2012年12月13日承租人孙先洪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案外人租赁丰田汽车一辆,车牌号鲁K×××××,为了便于乙方使用,双方一致同意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孙先洪名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承租方按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无其他任何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现承租人尚欠租金396951.38元,因此租赁物的所有权依然属于案外人。另外,案外人对鲁K×××××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法院保全不属于案件当事人的财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对租赁物采取了保全措施,仍无法对抗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案外人所有的租赁物丰田汽车鲁K×××××车辆的查封。经查,申请执行人盘锦星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荣成市树金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荣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4)荣商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鲁K×××××丰田汽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4)荣执字第475-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荣成市树金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孙先洪名下的鲁K×××××丰田汽车一辆。另查明,鲁K×××××丰田汽车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在孙先洪名下,车辆获得方式为购买。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孙先洪系荣成市树金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已歇业)法定代表人孙树金之子,鲁K×××××丰田汽车由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孙树金占有、使用,现查无下落。执行听证过程中,案外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对查封车辆享有所有权,提供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两份,证明鲁K×××××登记在孙先洪名下,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查封标的物主张权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查封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案外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租赁合同,证明其对查封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该合同是否有效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案外人主张其对查封标的物享有抵押权,但抵押登记不影响法院查封,优先受偿权应当另行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邹国强审 判 员  宁小杰人民陪审员  宋小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