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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龙观与邱佩观、周三林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龙观,邱佩观,周三林,吕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958号申请执行人徐龙观。被执行人邱佩观。被执行人周三林。被执行人吕金荣。原告徐龙观与被告邱佩观、周三林、吕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规定:一、被告邱佩观、周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龙观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吕金荣对被告邱佩观、周三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邱佩观、周三林、吕金荣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邱佩观、周三林、吕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龙观。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徐龙观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6675元,执行费用1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吕金荣名下银行存款70186.47元,后将执行款68686.47元汇至申请人账户,1500元作为本案执行费用。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邱佩观、周三林、吕金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单、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按期举证,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