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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71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君,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5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9日,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安检站安检员在工作中发现深圳至长春的XX航班上有一“XX快递”包裹内(货单号931XXXXXXXXX)藏有疑似毒品冰毒六包,收件人为“王成”,电话为156××××2161。民警随后赶往吉林省长春市展开侦查工作,与吉林省长春���经开区XX镇XX大街XX路交汇处XX速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取得联系,让其配合通知货单上的收件人“王某”过来取包裹,后工作人员联系了收货人“王某”领取包裹。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君与黄某(另案处理)租用申某的车牌为“吉B×××××”私家车来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XX镇XX大街XX路交汇处XX速递有限公司附近,由张君下车进去XX快递公司领取该装有毒品的包裹,张君领取包裹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查,张君即为收货人“王成”。经鉴定,张君领取的包裹内的六包毒品共重1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毒品、手机、身份材料、人口信息表、物流寄递涉毒案件分流处置函、毒品线索移交清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申某、李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君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现场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上诉人张君上诉提出:其是帮一个叫“李哥”的朋友代取邮包,对邮包内的物品不知情,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其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君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张君归案后否认手机号码156××××2161系其使用,但证人申某、黄某均指认该手机号码系上诉人张君使用,而该手机号码与涉案邮包留有的收件人电话一致;(2)上诉人张君承认闫某其女友,闫某的手机号码与涉案邮件寄件人的手机号码多次联系;证人黄某的手机与闫某频繁联系,也与寄件人号码多次联系,在黄某的手机上故意将上诉人手机号码存为“某某”,黄某归案后曾刻意隐瞒电话号码156××××2161为上诉人所有,其后证实该号码系张君使用,且证实张君经常使用女友闫某及其黄某的电话;(3)涉案邮包的收货地址是上诉人张君所居住城市磐石市,上诉人却离开居住城市而租车行驶100多公里到长春市收取涉案邮包不符合常情常理;���4)上诉人张君归案后自称为朋友“李哥”代收邮包,但又未能提供“李哥”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不符合常情常理;综上,上诉人张君归案后的供述与在案事实和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和不合情理之处,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张君主观上应当明知其收取的邮包中藏有毒品,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张君关于代他人收取邮包,对邮包内物品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旻(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