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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29号原告陶某,女。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被告黄某,女。原告陶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被告因资金欠缺,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陶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约定。被告黄某辩称:我大约是2014年9月借的钱,开始借的是5000元,后面又陆陆续续借了几次,总的合计是30000元,该张借条是2015年7月1日补的,之前是按月4%计付利息,后来写借条时才改成每月3%的利率,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但我现在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偿还借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陶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黄某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被告黄某于2014年9月左右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用于缴纳社保、建房等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4%,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7000元。在2015年7月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陶某补写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并定于2015年11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向原告陶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就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应按2%的月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某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