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5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高登(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亿鑫硕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天津亿鑫硕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516号原告高登(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99号。法定代表人Thierrycollard,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凯,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亿鑫硕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江道58号广硕金属材料市场201。法定代表人高金红。原告高登(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亿鑫硕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丁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广阳、人民陪审员丁红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登(常州)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亿鑫硕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登(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底,原告在互联网上看到被告出售无缝钢管的价格信息后,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与被告进行磋商。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无缝钢管采购合同。2015年4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预付款2049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质检人员至被告处进行发货前的验收,发现被告以焊接管代替无缝钢管,通过交涉,被告答应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无缝钢管。2015年6月29日,原告质检人员再次至被告处进行验货,发现被告依旧用焊接钢管充数。2015年7月24日,被告承诺在3周内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049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退款。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无缝钢管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0490元;3、案件受理费及开庭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亿鑫硕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高登(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以下简称《购货合同》)传真件及《购货合同》格式文本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购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预付款20490元;第三组证据、原被告询价往来电子邮件截屏1份,被告在邮件中确认无缝钢管单价每吨5280元,证明原被告签署《购货合同》前的询价过程;第四组证据、原被告商议退款事宜往来电子邮件截屏3页,邮件记载因被告用焊接管代替无缝钢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被告答应退款,证明通过电子邮件磋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预付款;第五组证据、原告业务员吴燕南社保缴费单、2015年5月25日往来天津火车票、住宿发票、出租车发票复印件,证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质检员吴燕南曾到被告处验货;第六组证据、被告经理满金堂名片复印件1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交费发票1份,证明满金堂为被告公司经理,手机号码131××××1598为满金堂所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购货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并支付30%预付款2049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28日,原告将其拟好的《高登(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传真至被告,合同约定供方yixinshuo(天津亿鑫硕);需方高登(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联系人DavidXu许德明;货品名称Q345B无缝热扩管;交货期2015.05.12;合同总金额68300.00;1、付款:30%预付,高登检验合格后付60%,货送到高登公司无运输碰伤一周内付清10%;2、保证:供方保证所售之全部货物完全符合本合同所定之各项技术规格,否则需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取消本合同。被告收到该合同书后,添写“发货前70%尾款到账发货”,在供方处加盖“天津亿鑫硕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供方代表处签字为“满金堂”,将合同书回传至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02×××29的账户汇款20490元,附言为货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通过《购货合同》中原告联系人DavidXu(许德明)dxu@gaudergroup.com邮箱(以下简称许德明邮箱)向tjtzgtm@126.com邮箱发送主题为“关于无缝钢管合同退款事宜”的邮件,显示因被告两次提供焊缝拼接钢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决定取消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30%预付款。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许德明邮箱向131××××1598@126.com邮箱(以下简称1598邮箱)发送邮件,要求被告退还30%预付款。2015年7月21日7:30,1598邮箱向许德明邮箱回复邮件称“厂里答应这个月拉回处理答应退款”。同日08:10:19,原告再次向1598邮箱发送邮件,要求被告明确退还预付款时间。2015年7月24日,1598邮箱向许德明邮箱回复邮件称“厂里说最快3个礼拜处理完退款”。电话号码131××××1598的机主为“满金堂”。另,2015年11月26日,本院向被告注册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江道58号广硕金属材料市场201室所在的广硕金属材料市场管理人员侯继勇进行调查,其称被告经理为满金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高登(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并主张该合同书系由其拟好后传真给被告,被告修改并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及由经理满金堂签字后将该合同回传给原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显示,其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账户汇款20490元并附言为货款,原告主张此款系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总货款68300元的30%的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传真件复印件与汇款单的金额一致,可以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490元。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付预付款问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无缝钢管,对此提供其工作人员到被告处验货的出差报销票据,及与被告经理满金堂之间的往来邮件记录亦显示双方商议退款事宜。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所售货物符合合同所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否则原告有权拒收货物并取消合同,且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5年5月12日及发货前70%尾款到账发货,但除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20490元外,双方均未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预付款2049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高登(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天津亿鑫硕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登(常州)机械有限公司预付款20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开庭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天津亿鑫硕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丁丁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爱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