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袁德辉与崔嵩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空白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颖红,崔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42号申请追加人袁德辉,男,香港居民,1960年9月24日出生,香港身份号码C5xxxxx(6)。委托代理人朱为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陈颖红,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崔嵩,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方强,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炜斌,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追加人袁德辉与被执行人崔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11931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陈颖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4月7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袁德辉及委托代理人朱为敏,被执行人崔嵩委托代理人方强、陈炜斌到会参加听证,被申请追加人陈颖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提出申请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5年9月21日生效,申请人已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11931号。被追加执行人陈颖红系被执行人的配偶,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股权转让关系是发生在被执行人与被追加执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负金钱给付义务系崔嵩与其配偶陈颖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崔嵩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崔嵩的配偶陈颖红为被执行人。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陈颖红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119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辩称,1、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不真实存在,我方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实际支付的90万元股权转让款实际上是错误的,就该点被执行人崔嵩已向高院申请了再审,正在立案审查中,我方认为,一旦再审改判,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判决将失去法律效力,本案执行将失去依据,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应当要暂缓处理。2、所谓的股权转让款90万元申请人并未实际支付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并不负有返还的义务,更不可能成为被执行人与被申请追加人之间的共同债务,被申请追加人更不应当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不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3、即使本案所执行的债权真实存在,被申请追加人也不负有返还义务,该债务于2015年5月21日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该判决并不确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追加被申请人为共同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2006年3月28日被申请追加人与被执行人已经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将位于福田区xxxxx房产归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现金存款、股权投资、有价证券等归各自所有,所获得的收益和财产归各自,本案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个人承担。该婚内财产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一人到北京工作,2015年才返回深圳,二人早已分居,2015年10月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与处理按照2006年的婚内财产协议进行。综上,我方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假如债务真实存在)确定于被执行人与被申请追加人婚内财产协议之后,属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追加陈颖红为共同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我方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被申请追加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听证时缺席。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于此情形,被申请追加人陈颖红是否应当及如何对被执行人崔嵩的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责任,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申请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袁德辉申请追加陈颖红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11931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刘紫薇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