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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宗强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朱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朱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01号原告李宗强。委托代理人王国金,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08号坤和中心31楼3103-3104室。代表人吴卸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忠。李宗强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朱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金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金、被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强诉称,2015年6月5日17时许,原、被告在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与虎山路交叉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建忠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宗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两车有损。朱建忠驾驶的浙F×××××号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一、被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9757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87577元;2、被告朱建忠赔偿原告医疗费9809.92元、鉴定费980元、复印费28元,合计10817.9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058.25元,实际应支付2759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宗强重新明确其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2728.46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39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10000元及被告朱建忠赔偿的8058.2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4333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共计88123元;要求朱建忠赔偿剩余医药费127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9元共计17967.46元的70%,即12577.42元。被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浙F×××××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本案审理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履行了查看事故现场的义务,积极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药费,车辆损失也已经理赔完毕,对其他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原告当庭增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新的统计标准应当在每年的5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中法庭已于1个月之前依法通知各方到庭参加诉讼,但由于原告无法履行举证责任导致案件延期审理,在此期间不能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反而加重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拖延诉讼的后果不能由原告产生或享有利益,这种行为本身加重了答辩人的应诉成本,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朱建忠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朱建忠驾驶浙F×××××号轿车沿虎山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至文山东路与虎山路交叉处,车辆与对行的原告李宗强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前端相撞,造成原告李宗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建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宗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宗强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住院费20895.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763.41元,共计21659.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建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58.25元。2015年10月27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护理人员等事项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宗强受伤致右上肢目前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宗强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包括住院期间);其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50日(包括住院期间)。被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时,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威海温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3月起在该公司担任主管职务,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海燕,系文登市方唯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月工资分别为2710元、2640元、2690元。2016年3月15日,文登市方唯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张海燕因其丈夫李宗强发生交通事故,共请假护理4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1500元。另查,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再查,浙F×××××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车辆修理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过错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朱建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宗强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论证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宗强有权基于其合理损失主张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在原告李宗强与被告朱建忠之间按三、七比例划分事故责任为宜。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李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住院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核定为21659.31元。原告主张22728.46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核定为(3400元+3400元+3400元)÷90天×150天=17000元;三、护理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其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50日(包括住院期间)”,但护理人张海燕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其请假护理时间为40天,故根据其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核定为(2710元+2640元+2690元)÷90天×40天=3573元。原告主张4333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核定为100元/天×38天=3800元;五、残疾赔偿金,被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具有固定工作,其工作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对被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1545元×20年×10%=6309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会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原告主张的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七、车辆修理费,被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车辆修理费已理赔完毕,但根据其提交的清算凭证,收款人系桐乡市耀润电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且原告对被告的理赔行为并不知情,故对被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核定为15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员数量,核定为200元;九、复印费,根据复印费收费单据,核定为39元;十、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收费票据,核定为1400元。上述共计113261.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F×××××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宗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3573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363元。扣除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86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建忠赔偿原告李宗强医疗费116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复印费3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6898.31元的70%即11828.82元。扣除被告朱建忠已垫付的8058.25元,余款377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原告李宗强负担28元,由被告朱建忠负担1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金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兴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