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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俞建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俞建茂,沈旻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35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许伟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法定代表人俞建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俞建茂。被告沈旻昳,1970年9月14日。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与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俞建茂、沈旻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迈公司、俞建茂、沈旻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诉称:2015年8月5日,天迈公司与苏州银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天迈公司向苏州银行申请256万元的信用额度,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23日。同日,天迈公司与苏州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天迈公司以其所有的货物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交付手续。同日,俞建茂、沈旻昳与苏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俞建茂、沈旻昳承诺为天迈公司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天迈公司与苏州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天迈公司向苏州银行借款256万元。后苏州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因天迈公司涉及较多诉讼,且其名下资产被法院查封,苏州银行依约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天迈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天迈公司、俞建茂、沈旻昳履行相应担保义务,但三被告未予理睬,故苏州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迈公司归还苏州银行贷款本金1991726元及相应利、罚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19917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以贷款本金1991726元及应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2.天迈公司赔偿苏州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苏州银行就上述债权(含诉讼费用)对天迈公司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俞建茂、沈旻昳对天迈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迈公司、俞建茂、沈旻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天迈公司作为申请人,苏州银行作为授予人,双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编号:苏银授字(320584001-2015)第(531002)号),约定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苏州银行给予天迈公司256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天迈公司作为出质人,苏州银行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一份(编号:苏银高质字(320584001-2015)第(531003)号),约定:天迈公司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吴江东方市场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22张《注册仓单》(编号:0007839-0007860)作为质押物,为其与苏州银行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256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哦或保证,苏州银行有权优先要求天迈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天迈公司应及时将质物的权利证书等资料交付苏州银行占有和保管;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含提前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质权人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兑现、提货、变卖、扣收资金。同日,俞建茂、沈旻昳作为保证人,天迈公司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苏银高保字(320584001-2015)第(531004)号),约定:俞建茂、沈旻昳为天迈公司与苏州银行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256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包括提前到期)后两年。同日,天迈公司作为借款人,苏州银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编号:苏银贷字(320584001-2015)第(531005)号),约定:苏州银行向天迈公司提供贷款256万元用于归还HT0012115000316001(借据号)项下授信;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3%;贷款发放账户的户名为天迈公司,账号为320584002112011600026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天迈公司应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苏州银行有权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天迈公司涉及重大案件或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苏州银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天迈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苏州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有权直接从天迈公司账户上扣款,并有权调整偿还顺序;本合同系苏银授字(320584001-2015)第(531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州银行于当日向天迈公司发放借款256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后天迈公司将上述22张《注册仓单》原件交付苏州银行。借款期限内,天迈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8日,因天迈公司涉及较多诉讼,且其名下资产被法院查封,苏州银行宣布上述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天迈公司立即归还结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要求俞建茂、沈旻昳履行保证责任,并对天迈公司主张质权。截至2015年12月21日,天迈公司结欠贷款本金1991726元。另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天迈公司作为被告在本院涉及所起诉讼案件,在部分诉讼案件中,本院对天迈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再查明:2016年1月18日,苏州银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5万元。以上事实,由苏州银行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律师函、邮寄单、聘请律师合同以及苏州银行委托代理人毛禹辰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州银行与天迈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贷款合同,与俞建茂、沈旻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苏州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贷款期间内天迈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涉及重大案件或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情形,苏州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苏州银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天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州银行的律师费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天迈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仓单出质,并与苏州银行订立书面合同,同时将权利凭证交付苏州银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天迈公司未按约偿还债务本息,苏州银行有权行使质权。俞建茂、沈旻昳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天迈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991726元,并偿付利息18578.38元(暂算至2016年2月5日;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19917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并对借款期限内应付利息18578.38元按年利率10.95%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5万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含诉讼费用),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以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有处分权的22张《吴江东方市场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注册仓单》(编号:0007839-000786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俞建茂、沈旻昳对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7元,由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俞建茂、沈旻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林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三)仓单、提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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