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军、钟春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钟春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春雨,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柳城县,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钟春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城中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军及原审被告人钟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4日18时许,购毒人员马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春雨称欲购买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可支付100元的“辛苦费”,钟春雨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军,由李军提供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供贩卖。同日23时许,李军携带一小袋净重4克的甲基苯丙胺与钟春雨来到沃顿酒店一楼电梯口附近,待马某到达现场后,李军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钟春雨,钟春雨将该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交易完毕后,三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18时许,其欲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遂用一名叫“小崔”的男子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到一名女子,称欲购买“冰毒”并可给100元作为辛苦费,还让该女子找到“冰毒”后送到柳州市城中区连塘路沃顿酒店,之后该女子答复可以找到400元的“冰毒”但要等一下。23时许,该女子打电话称已经到达沃顿酒店。其在酒店一楼电梯口见到该女子。该女子从身旁一名男子手中接过用一元纸币包着的一包东西并交到其手中。其打开确认是一包毒品“冰毒”后,便将500元交给该女子。其准备离开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军、钟春雨与购毒人员马某相互辨认的情况。4、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马某处扣押了涉案毒品,经称量,净重为4克。5、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手机短信截图,证实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钟春雨曾用手机发短信给被告人李军联系毒品。7、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经过及被告人李军、钟春雨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军、钟春雨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李军的供述,称2015年7月4日18时许,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时,被告人钟春雨曾拨打了其电话,之后在回柳州的路上钟春雨又发来短信,同车的一名男子用其手机回复了短信。其回到柳州市见到钟春雨,钟春雨让其帮忙送自己到沃顿酒店。其开车送钟春雨到沃顿酒店,其到酒店大厅看了一下就走出来,随后就被公安人员抓住。10、被告人钟春雨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4日18时许,一名自称是其朋友“小崔”的老板的男子打电话称想购买400元的“冰毒”,可以支付100元的辛苦费,并说自己在柳州市城中区连塘路沃顿酒店。随后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军,李军回答现在有400元的“冰毒”,但要等几个小时。此后其又发短信催促李军。23时许,其与李军见面后,李军驾车搭乘其到达沃顿酒店并一起走到酒店的电梯口等该男子。该男子来到现场后,李军将用一元的纸币包着的一小袋“冰毒”递到其手上,其将该袋“冰毒”交给该男子并接过该男子交来的500元。其与李军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住。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军、钟春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春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钟春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李军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贩毒,毒品不是其提供给钟春雨的,也不懂得钟春雨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作出无罪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春雨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不是主犯,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相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认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原审被告人钟春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李军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钟春雨在公安机关及一、二审庭审中均供述案发当晚购毒人员马某与其联系后,其即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李军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钟春雨的供述与其与李军在案发当晚的手机短信内容可相互印证,并且钟春雨与购毒人员马某均证实在案发现场系李军将涉案毒品交给钟春雨,而后钟春雨将该毒品贩卖给马某。因此上诉人李军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对原审被告人钟春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归案后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是适当的,原审被告人钟春雨认为其不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仁慧审 判 员 谭贵勇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