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民二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深圳天启星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唐巧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天启星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唐巧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民二初字第4233号原告深圳天启星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三十九区宝城综合楼204(房产证上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十一区A座宿舍)。法定代表人李恭祥。被告唐巧龙,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上述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天启星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13,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邹哲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晔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