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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丽娜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港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娜,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02行初26号原告朱丽娜。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港派出所。负责人单文博。委托代理人褚庆超。原告朱丽娜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港派出所行政处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丽娜、被告秦皇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港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褚庆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港派出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海公(海港)行罚决字(2015)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0日14时许,XXX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与朱丽娜发生纠纷后被推倒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朱丽娜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原告朱丽娜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2015年7月20日14时许,将XXX推到在地为由,以海公(海港)行罚决字(2015)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人民币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公(海港)行罚决字(2015)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港派出所辩称,1、朱丽娜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综上,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朱丽娜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因此,请求海港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书;4、XXX询问笔录;5、XXX告知书;6、朱丽娜询问笔录;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审批表;9、朱丽娜处罚决定书;10、户籍证明信息;11、朱丽娜电话查询记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1,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丽娜2015年7月20日14时许,与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保安XXX因停车产生纠纷,后将XXX推倒在地。海港派出所于2015年8月5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港派出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海公(海港)行罚决字(2015)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朱丽娜与XXX发生纠纷后,将XXX推到在地。被告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以被告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丽娜要求撤销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的海公(海港)行罚决字(2015)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泽人民陪审员  李晨生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