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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4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6]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刘俊龙、贺香云(均已判决)在增城新塘镇城市家园2期2栋2208房内,与在该房内聚众赌博的被害人尹某乙等人因放数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伙同同案人刘某乙、贺某云持匕首、啤酒瓶等凶器捅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并致其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尹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尹某丙、尹某乙伤情分别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0月3日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刘俊龙、贺香云(均已判决)在增城新塘镇城市家园2期2栋2208房内,因与被害人尹某乙等人口角后继而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伙同同案人刘某乙、贺某云持匕首、啤酒瓶等凶器捅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并致其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尹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尹某丙、尹某乙伤情分别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0月3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及同案人刘某乙、贺某云家属向三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共计6万元,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及同案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0月3日被抓获归案。3、户籍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区新塘镇东坑三横路城市花园二期二栋2208房。5、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6216号、6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尹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尹某丙、尹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某乙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案人贺某云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8、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朋友在涉案房屋内斗地主,其因阻止被告人刘某乙进房间放高利贷,被刘某乙等3名男子用匕首、酒瓶打伤。经辨认,其辨认出同案人刘某乙就是殴打其的男子。9、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证实尹某乙在涉案2208房与3名男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其上前劝架时被对方男子用刀捅伤。经辨认,其辨认出同案人刘某乙是持刀将其捅伤的男子,并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10、被害人尹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在涉案2208房看到刘某乙等3人殴打尹某乙后过去劝架,后被一名男子用匕首捅伤。11、证人刘某丁、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两人在涉案2208房内斗地主时,3名男子在房门口与尹某乙发生争执后冲入房内将尹某乙等人打伤。12、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涉案2208房内参与“三公”赌博时,因“二猪”(指朱某)与尹某乙发生争吵,其与贺某云、朱某3人和被害人尹某乙及其朋友发生打斗,其捡起尹某乙扔在地上的匕首捅了对方一名男子的大腿,后扔下匕首离开房间,事后听贺某云说他也用匕首捅伤了对方的人。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同案人贺某云,并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匕首、作案地点。13、同案人贺某云的供述,证实刘某乙想在“哑巴”(指被害人尹某乙)的2208房内放高利贷,尹某乙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尹某乙和“二猪”(指朱某)先打起来,其与刘某乙、朱某分别用匕首、啤酒瓶打伤尹某乙和尹某乙堂哥、一名叫“矮子”的男子,后3人开车离开。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并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1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015年3月底一天晚上,我和刘某乙、贺某云去新塘太阳城附近一小区找老乡,我因和“哑仔”(指被害人尹某乙)堂弟发生口角,“哑仔”就用匕首的背面敲了我的头,于是我马上拿起地上啤酒瓶打了“哑仔”头部,“哑仔”堂哥还用凳子砸我,我也还手用凳子砸过去,后来对方有老乡劝架,不知是刘某乙还是贺某云说了句走,我们三人就一起离开,当时我发现“哑仔”和他的堂哥身上都有血。经辨认,其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案人刘某乙、贺某云某比较轻,可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审 判 员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