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291号原告: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超峰东路71号。法定代表人:徐力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慧强,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1082号。原告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于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打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余杭区东湖街道胡桥村的“胡桥商贸城桩基工程”,工程结算方式为:桩基工程完成桩机出场前付至工程款的70%,审计完成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2013年6月,原告按期完工且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2015年1月23日,本工程经审计确定总造价为10308669元。被告截至到审计前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00000元,剩余工程款3308669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2月22日前支付2793235.55元,应于2016年2月22日前付清最后尾款515433.45元。但实际剩余工程款3308669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3086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7814.88元(以2793235.5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9日;以515433.4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打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桩基工程的事实;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总价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打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余杭区东湖街道胡桥村的“胡桥商贸城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估为1000万元,最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审核价为准,下浮比例双方协商确定。开竣工时间暂定为2013年4月20日开工至2013年6月30日竣工。实际工期在现场交付,试桩成功后,正式打桩时起算。工程款的支付:本桩基工程完成桩基出场前被告支付至合同的70%给原告,待审计完成1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2015年1月23日,被告委托的杭州凯莱缔博建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合送审价为11110760元,审定造价为1030866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7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打桩工程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承担责任。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审计完成,审计价格为10308669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其尚余工程款3308669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本桩基工程完成桩基出场前被告支付至合同的70%给原告,待审计完成1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被告应于2015年2月22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9793235.55元,根据合同及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6年1月22日应全额支付尚余工程款。因系分期付款,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应付工程款9793235.5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000000元为2793235.55元,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开始计算;余款515433.45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开始计算。原告自愿就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此后利息不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以2793235.5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9日为155490.11元;以515433.4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9日为1053.78元,故利息损失合计为156543.89元,原告自愿主张127814.8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8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781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92元,减半收取17146元,由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