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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柯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03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湛江市市辖区,家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柯某甲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附近一小巷出卖1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孙林福(另案处理)。2015年9月10日3时许,孙林福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丽晶酒店楼下因吸毒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新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孙某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柯某甲。9月10日15时许,孙某通过“海清”(另案处理)联系柯某甲在硇洲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附近一小巷内交易毒品。后某携带毒品来到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毒品检验鉴定,在柯某甲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7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柯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柯某甲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附近一小巷出卖1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孙某。2015年9月10日3时许,孙林福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丽晶酒店楼下因吸毒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新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孙某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柯某甲。9月10日15时许,孙某通过“海清”(另案处理)联系柯某甲在硇洲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附近一小巷内交易毒品。后某携带毒品来到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毒品检验鉴定,在柯某甲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7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缴获的毒品1小包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证明经柯某甲和孙某辨认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和毒品1小包等物证。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了柯某甲的一部苹果手机和毒品1小包;扣押孙某手机1部。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10日15时许,霞山公安分局新村派出所根据孙某提供的线索,在硇洲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附近一小巷将柯某甲抓获,并缴获冰毒一小包。经审讯,柯某甲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4、人口信息,证明柯某甲,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硇洲镇胜利街28号。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柯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2015年9月7日21时许,我用我手机137××××1449打一名叫“海强”的152××××3123电话,要购买100元的“货”(指冰毒)。后我们在湛江市市辖区硇洲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附近我开的发廊后面的一小巷内交易,“海强”将价值100元的一小包毒品冰毒给我,我将100元给了他。2015年9月9日3时许,我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丽晶酒店楼下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教育后,我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向我贩卖毒品的“海强”。2015年9月10日15时许,我打电话通过联系“海清”帮我去向“海强”购买100元毒品,因为“海清”也认识“海强”。也是约好在在湛江市市辖区硇洲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附近一小巷内交易。当我和公安人员来到现场,“海强”过来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海强”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2015年9月7日21时许,我在湛江市市辖区硇洲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附近一小巷将价值100元的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阿某甲”。2015年9月10日15时许,“阿某乙”打电话联系我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并约好在“啊福”的发廊后面的小巷内(湛江市市辖区硇洲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附近一小巷内)交易。当我携带一小包毒品去到“啊福”的发廊后面的小巷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我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我的毒品是向一个叫“华仔”的男子购买的。(四)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案发地点在湛江市市辖区硇洲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附近一小巷。2、辨认笔录,证明柯某甲与孙某之间的均能相互辨认。(五)鉴定意见证明缴获可疑药丸净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问题。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于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经查,本案证人孙某被抓捕前已从被告人柯某甲处购入毒品,被告人柯某甲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并不是在犯意引诱下才产生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侦查机关通过证人孙某联系并抓获被告人柯某甲也只是抓捕手段的运用,本案中亦不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况,故不能认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而对被告人柯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根据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贩卖毒品应以毒品进入交易环节为既遂,买卖双方已联系、商定了毒品价格,不受是否成交或付款的限制。无论是购买或者卖出,只要实施了一个行为,就应该视为既遂。在本案中,购毒者孙某已与被告人柯某甲已经商定好毒品交易的价格,并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已实际进入了交易环节,虽未付款或者完成毒品交付,但不影响既遂成立,故本案不存在未遂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柯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柯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柯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手机二部,系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应予没收。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柯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3克予以销毁,扣押的毒资华为牌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区分局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 胜审判员 梁 毅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