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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新芝、于波与邓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芝,于波,邓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8民初41号原告杨新芝,砂石料场个体工商户。原告于波,餐饮业个体工商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正华,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红,服务业从业人员。原告杨新芝、于波诉被告邓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芝、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正华,被告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芝、于波诉称:原告于波的母亲陈菊梅在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二组有一幢两层砖木结构的房屋,面积为124平方米,其房产证编号为鹤房证字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鹤国用(土登)字第422828003号。1996年12月22日原告杨新芝与原告于波的母亲陈菊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杨新芝,随后陈菊梅将房屋交付给了杨新芝夫妇,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元月,原告杨新芝申请在鹤房证字第0036号房屋前面另修建一栋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鹤峰房权证容美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鹤集建(1999)字第422828330400258号。2006年8月15日原告杨新芝与被告邓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新芝将自己新修的产权证编号为鹤峰房权证容美字第××号的房屋卖给被告。但之后就在原告杨新芝夫妇外出打工期间,被告趁机将原告杨新芝买自陈菊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一并侵占,并拆除了该房屋的部分上盖。原告杨新芝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但被告不予理睬,并将鹤房证字第0036号房屋的砖墙拆除,在宅基地打上围墙后用铁门锁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鹤房证字第0036号房屋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的侵占并将其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该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鹤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处理,现原告杨新芝再次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对于原告杨新芝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于波的母亲陈菊梅作为房屋原所有人,在其去世之前已将鹤房证字第0036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杨新芝,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已实际交付给原告杨新芝多年,该房屋不属于其所留遗产。原告于波辩称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因继承的发生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波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原告于波的起诉,本院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新芝、于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本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