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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46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胡益海,男,汉族,垦利宜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毕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丽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15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月7日生育女孩毕千喜,2006年9月4日生育男孩毕某。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毕千喜与婚生男孩毕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毕某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15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0年1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毕千喜,于2006年9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毕某。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以后,经过充分了解,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婚后已建立起比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但均属于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引起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丽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冬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