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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田和涛与刘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和涛,刘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和涛,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毅,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耿晓慧、吴奇泽,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009号中国科技开发院中科研发园三号楼塔楼一楼。负责人欧新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和涛因与被上诉人刘毅、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处开立了账号为40×××09的个人联名账户。《个人联名账户开户申请书》客户填写部分选择的账户种类为活期,约定支取方式为共同办理,约定账户资金共有方式为平均分配;银行打印部分载明原、被告约定资产份额为各占50%;客户确定部分内容为:“本人申请办理上述业务,承诺所填写内容属实,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联名账户管理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确认:银行打印内容已核对正确。客户(甲方)签章:田和涛、刘毅。2014年8月28日。”该申请书背面印刷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联名账户管理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本协议中相关名词含义……(四)共同办理方式,是指甲方(各联名账户所有人)在办理联名账户支取业务时,须全体联名账户所有人凭各自的联名账户业务操作卡及卡密码到联名账户开户地区乙方(中国工商银行)任何一网点共同办理的一种方式;该方式为甲方开立联名账户的默认支取方式;……(六)账户资金共有方式,是指甲方在开立联名账户时,约定各联名账户所有人对联名账户内资金的拥有形式及占有份额,这是纠纷发生时联名账户资金的处理依据,分为平均分配形式和设定比例形式,若为设定比例形式,还须明确各联名账户所有人占有账户内实际资金的份额。”2014年8月29日,原告、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李某、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深圳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深圳市××投资合伙企业99%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99,000元;甲、乙双方应配合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并进行公证(或见证),双方应于签署公证(或见证)办理当天共同在银行开立联名账户,在取得公证(或见证)文书的当天乙方将签署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田和涛和刘毅为分别转让其合伙份额,当取得田和涛的转让公证书或见证书时乙方需先支付76%的转让款,当取得刘毅的转让公证书或见证书时一方再支付剩余24%的转让款),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田和涛、刘毅;账号:40×××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高新园支行;各方同意,在款项依约定支付之前,联名账户中的存款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按约定付清全部转让款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李某在第三人处开立个人联名账户,约定支取方式为共同办理,约定账户资金共有方式为平均分配,各占50%。2014年9月5日,原、被告与李某分别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办理了见证,JZ20140905031号《出资转让见证书》载明深圳市××投资合伙企业全部合伙人出资共100,000元,被告将占该企业76.15%的出资以76,150元转让给李某。同日,原告、被告作为甲方,李某、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深圳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2014年8月29日《协议书》约定的甲方向乙方转让瀚海企业99%的合伙份额转让款由99,000元变更为6,500,000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李某通过其与原告的联名账户向原、被告40×××09联名账户转账支付了6,500,000元;原、被告随即分五笔支取3,500,000元,其中原告取得750,000元,被告取得2,550,000元,双方共同向案外人潘某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对于6,500,000元的分配比例,原、被告主张不一。原告主张应根据双方联名账户约定账户资金共有方式及约定资产份额,各自取得50%;被告则主张根据2014年8月29日《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转让款应按照合伙份额转让比例,由原告取得23%,被告取得77%。对于联名账户约定账户资金共有方式问题,被告陈述开立联名账户时,第三人工作人员在空格处勾画,告知被告只需签名即可,其并未留意约定资产份额问题。庭后,法院依法向原、被告联名账户开立经办人即第三人工作人员徐雨思进行调查;徐雨思称联名账户开立较少,开立原因多是因客户之间彼此信赖关系较弱,故银行处理非常谨慎,其确认已向本案原、被告告知账户资金共有方式可以设定比例,事实上多数联名账户选择的资金共有方式都是设定比例而非平均分配;因约定支取方式、约定账户资金共有方式涉及客户资金实质性权益,银行工作人员不会代为勾选,而是需要客户自行选定账户资金共有方式后才能进行联名账户开立的下一步操作;至于原、被告开立联名账户时的柜台监控录像,因超过保存期限,现已无法提供。对于上述调查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则主张徐雨思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目前在案证据未能显示第三人及徐雨思曾就约定账户资金共有方式的问题进行过特别提示。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依照《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联名账户管理协议》约定配合原告支取双方在第三人处40×××09联名账户项下剩余款项3,000,000元中的2,400,000元及2,400,000元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请求:一、原、被告在第三人处40×××09联名账户项下剩余款项3,000,000元中的2,310,000元及其利息5,936.38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取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为被告所有;二、原告协助被告提取上述联名账户中属于被告所有的2,310,000元及其利息;三、原告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联名账户内资金分配比例问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联名账户内资金应按各占50%进行分配,并评析如下:第一,原、被告开立联名账户时已约定账户资金共有方式为平均分配,约定资产份额为各占50%;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联名账户管理协议》第二条第(六)项约定,各联名账户所有人对联名账户内资金的拥有形式及占有份额是纠纷发生时联名账户资金的处理依据;第二,被告主张开立联名账户时由第三人工作人员代为勾选账户资金共有方式,其本人仅须签名,未留意约定资产份额问题,被告的上述陈述与法院调查情况不符;《个人联名账户开户申请书》中银行打印部分显示了各联名账户所有人的理财卡号、证件号码、约定资产份额等重要信息,均须开户人核对无误,在申请书客户确认一栏亦特别注明“银行打印内容已核对正确”,被告作为具备丰富市场交易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注意到关于资产份额的约定;第三,被告主张按转让瀚海企业合伙份额的比例作为资金分配比例,但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等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原、被告各自可取得的转让款金额,原、被告也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款分配事项;《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虽约定转让款分批支付及具体比例,但不能由此当然推定该比例即原、被告分配转让款的比例,且事实上转让款由原告、李某联名账户转至原、被告联名账户亦不是分批按比例支付,即上述约定并未实际执行;第四,《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开立联名账户,“在款项依约定支付之前,联名账户中的存款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即表明签约各方知晓联名账户内资金共有方式事宜,并另行约定明确款项所有权,以确保转让行为顺利进行的同时保障乙方资金安全;而原、被告则未对二人名下联名账户进行类似约定;第五,从《协议书》签订以及与李某联名账户开立等情况看,原、被告虽共同作为甲方,但在与李某纠纷处理及合伙份额转让过程中,原告起到了主要作用,现被告提交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个人联名账户开户申请书》约定资产份额,亦未显示双方变更分配比例,其主张按转让合伙份额比例分配联名账户资金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分析,结合《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联名账户管理协议》的相关约定及原、被告已支取款项情况,法院确定原、被告在第三人处开设的40×××09联名账户项下剩余款项3,000,000元中的2,400,000元及该2,400,000元产生的利息归原告所有;因本案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提起反诉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并据此确定原、被告联名账户内其余600,000元及该600,000元产生的利息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应协助对方办理款项支取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毅与被告田和涛在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处开设的40×××09账户内剩余款项3,000,000元及其利息中,2,400,000元及其利息归原告刘毅所有,600,000元及其利息归被告田和涛所有;二、被告田和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毅支取40×××09账户内2,400,000元及其利息(以2,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取之日止);三、原告刘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田和涛支取40×××09账户内600,000元及其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9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取之日止);四、驳回被告田和涛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0,800元,反诉受理费12,664元,共计43,464元,由原告刘毅负担3,290元,被告田和涛负担40,174元。上诉人田和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开立的个人联名账户40×××09内300万元中的231万元及其利息5936.38元(自2014年9月5日至上诉人实际支取完毕之日,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上诉人所有,且被上诉人须协助上诉人提取该账户中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人民币231万元及其利息;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名账户内的资金分配比例并非各占50%。原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联名账户内资产分配比例问题,并认定对于两名账户内资金应按各站50%的比例进行分配。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述内容纯属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联名账户开立(变更)申请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个人联名账户开立(变更)申请书》是原审判决裁判的关键证据。但是,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1、正如原审庭审中所述,上诉人确认《个人联名账户开立(变更)申请书》上的签名为上诉人所签,但是对于“约定账户资金共有方式”的选择,上诉人确实并不知情,是由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办理。而且,对于该申请书所附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联名账户管理协议》,上诉人在签署该申请书时也并不知晓.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亦未就此事宜特别向上诉人进行特别提醒和说明。2、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联名账户管理协议》第二条第(六)款关于“账户资金共有方式”的约定,属于对于开户人权利存在重大影响的条款。原审第三人作为服务的提供方,亦未向上诉人进行过特别说明,更未使用特别明显的字体提醒上诉人加以注意,因此该条款对于上诉人并不具有适用性。相反,对于原审第三人认为对其重要的、利益相关的条款,如《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联名账户管理协议》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原审第三人则使用了明显不同、显著的字体进行了标注,这也证明原审第三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资金共有方式”未进行特别说明和提醒,存在明显的过失,对于上诉人并不适用。3、原审判决为了查明事实,曾就本案有关事实对原审第三人工作人员徐雨思进行了调查。但是,一方面,该调查笔录充满了引导,只要具备基本银行从业经验的人员,都清楚如何回答才能避免让自身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虽然该笔录是由原审法院主导进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上述调查事项并不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搜集或者提供的证据。事实上,徐雨思属于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完全可以要求其出庭作证,法院此举属于滥用调查权。同时,原审法院向徐雨思调查的内容,亦只是属于徐雨思的单方说辞,并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原审判决第9页最后部分如下表述“《个人联名账户开户申请书》中银行打印部分显示了各联名账户所有人的理财卡号、证件号码、约定资产份额等重要信息,均须开户人核对无误,在申请书客户确认一栏亦特别注明银行打印内容已核对正确”,被告作为具有具备丰富市场交易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注意到关于资产份额的约定,上述认定存在基本常识错误。只要具备基本银行办理银行经验的自然人都知晓,在银行业务中,所有的银行打印信息均是在客户签完字以后才交付打印,而非如上述认定是由银行打印完毕后才由上诉人签字。此外,上诉人将原审判决确定为“具有丰富市场交易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面认为毫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显示,有关股权转让及联名账户事宜均由被上诉人作为主导办理,上诉人并不完全知晓,另一方面,原审判决以“具有丰富市场交易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认定上诉人理应注意到关于资产份额的约定,纯属单方臆断,正如上述,关于资产份额约定,属于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大权益的条款及内容,原审第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做出特别说明及提醒;否则,便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知晓该约定内容,更不能想当然认定该关于资产份额的条款对于上诉人适用并有效。(二)、涉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名账户内的资金分配比例为上诉人占77%、被上诉人占23%。1、案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名账户内的款项全部来源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将其持有的深圳市××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99%合作份额转让给了案外人李某的转让价款(人民币650万元)。对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疑义。由于此笔款项数额巨大,对于股权转让款的作出不同于合作份额比例的处分及分配,基于常理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理应进行单独的文字协议的约定,且应该另行签订专门的分配比例协议。上诉人认为,合作份额及相应转让价款比例已经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与李某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下统称“××转让系列文件”)上进行了清晰而明确的约定,且完全可以作为双方合作份额转让款的分配比例依据。同时,需要提醒法院重点关注的是,该××转让系列文件的签署时间是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开设联名账户的时间之后.证明了开设联名账户的时间在前,和案外人李某谈好股权转让协议且约定双方分配比例的时间在后且更具效力。而且,××转让系列文件中的双方合作份额比例事实清楚,比例结构清晰,上诉人作为具有市场交易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始至终认为该××转让系列文件以及双方在××的份额比例足以证明是双方在获取该笔股权转让款后的分配依据且无疑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该联名账户内共同取款时,也是按照上述上诉人占77%、被上诉人占23%的比例进行操作.如下图所示。3、根据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见证书》,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持有的××99%合作份额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时,虽然对外表示转让价格是人民币99000元,但是实际上转让价格为650万元。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也可以证明案外人李某也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的份额分别支付其转让价款。虽然此后在实际付款时,案外人李某系采用一次性支付,但是并不能改变按照份额分别计算、支付价款的本意。4、原审判决第10页如下内容“第四,《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开立联名账户。”在款项依约定支付之前,联名账户内的存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即表明签约各方知晓联名账户内资金共有方式事宜,并另行约定明确款项所有权,以确保转让行为顺利进行的同时保障乙方资金安全;而原、被告则未对二人名下联名账户进行类似约定”,需要说明的是,本处的乙方系指案外人李某,而甲、乙双方开立联名账户也是指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开立的联名账户被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李某开立的、用于合作份额转让的联名账户,上述约定只要是李某保证其资金的安全,并不代表上诉人知晓涉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名账户内的资金份额事宜。上诉人作为具备丰富市场交易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直认为有专门签署的××转让文件中针对合作份额的约定来确定转让款的分割比例。在本次××转让份额交易中,为了保证安全性和便捷性,被上诉人也与案外人李某设立了专门的联名账户来确保转让的安全性和便捷性,如果完全依据工商银行显示的联名账户条款和约定比例而不是依据后续签订的转让文书条款来作为评判依据,那么也会导致该联名账户中的资金(事实上被上诉人与李某联名账户中的资金实际上全部为股权转让款的资金)也应该按照李某和被上诉人约定的联名账户的比例进行分割,这一与事实完全不符合的不合理性判断结果。5、原审判决在认定涉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名账户内的资金分配比例时,依据“在与李某纠纷处理及合伙份额转让过程中,被上诉人起了主要作用”,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事实上原审法院为资金份额单方面确定了一个标准和准则。但是,上诉人想问,原审法院认定在与李某纠纷处理及合伙份额转让过程中,被上诉人起了主要作用的证据在哪里?上诉人实际上认为被上诉人提到的所谓的谈判转让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正是体现了其不良企图,通过谈判不但获取甚至企图非法占有股权转让款的一半,同时被上诉人还得到了××公司共享的存储的知识产权。综上所述,××合作份额的转让涉及650万元(不是几块钱、不是几十块钱、不是几千块钱、更不是不是几万块钱),77%和50%的分配比例,对于上诉人意味着近180万元的差别,对于如此重大的处理,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具有丰富市场交易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是否需要进行特别约定呢?上诉人对此有没有进行特别约定呢?上诉人认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况:第一,仅仅依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字的《个人联名账户开立(变更)申请书》即片面认定了资金份额分配比例,根本没有全面、客观分析本案所涉全部证据;第二,正如前述,原审判决肆意扩大法院的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单方面调查本不属于当事人及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搜集或获取的证据,并试图以法院调查笔录的形式替代证人出庭的法定要求;第三,对于本案中焦点问题,关于合作份额的处分及划分问题,是按照合作份额的比例分配还是平均分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大权利义务的事项,原审判决根本未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律原则,在被上诉人未尽到其举证义务的前提下,依靠个别法官的推断和臆想做出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上诉人二审庭审补充上诉意见:1、上诉人认为联名账户开立申请书所约定的资金比例并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联名账户资金的分配比例。2、联名账户的开立时间在先,而与深圳市××投资合伙企业合作份额转帐有关协议签订时间在后,上述协议中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份额的转让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为分别转让及上诉人持有深圳市××投资合伙企业76.15%合作份额,而被上诉人持有深圳市××投资合伙企业22.85%合作份额的比例,可以视为上述协议的分配方式已经变更了联名账户开立申请书中约定的资金的分配比例。3、在联名账户开立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是按照双方在深圳市××投资合伙企业中合作份额的比例来对联名账户内款项进行支取。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与案外人李某纠纷处理及合伙处理转让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纯属子虚乌有。被上诉人刘毅答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的程序部分:1、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本案在一审中法院依职权到第三人处调查、收集的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为了达到其拖欠诉讼时间的目的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二、关于事实部分。1、上诉人多次提到联名账户内资金分配比例应为被上诉人23%,被上诉人77%属于偷换概念,意图影响办案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方向,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比对上诉人对深圳市××投资合伙企业的贡献更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深圳市××投资合伙企业股份获取的原因不同,正是基于此才产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案外人李某之间的协议约定。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在银行业务中所有的银行打印信息均是在客户签字后才交付打印,这一点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相符,银行的业务办理流程应当为“客户填单-银行确认无误-当事者签字确认-银行办理”,一般都会遵循这样的程序,关于上诉人称在不知内容的情况下签字这一点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答辩称:我方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需要发表。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按何种比例分配股权转让款。本案双方之间对于如何分配股权转让款没有形成专门、明确的协议,现有证据只有在银行联名开户的申请书以及与案外人李某、深圳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与案外人李某约定在取得公证(或见证)文书的当天乙方(李某)将签署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田和涛和刘毅为分别转让其合伙份额,当取得田和涛的转让公证书或见证书时乙方需先支付76%的转让款,当取得刘毅的转让公证书或见证书时一方再支付剩余24%的转让款)。该约定虽然并非本案双方之间的约定,但是在股份比例明确固定的前提下,该比例是受让人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也应当遵从该比例,除非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修改了该比例。本案,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比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银行联名开户的申请书中在平均分配一栏打了勾,上诉人称开户只是为了交易方便,当时没有注意到打勾,原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的调查载明,开户协议书均由当事人填写,打勾也是当事人自行选择。上诉人在股权转让款收款账户申请书的签名前没有注意到账户资金共有方式的约定,固然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但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仅凭在资金平均分配栏打勾,尚不足以推翻上述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转让款分批支付及具体比例。而且同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在原审第三人处开立个人联名账户,约定支取方式为共同办理,约定账户资金共有方式为平均分配,各占50%,事实上,该账户资金的约定各50%无实际意义。可见,联名账户中的约定并不能真实体现资金占有方式。另外,双方已经支取的金额,与股权比例大致相当,被上诉人未对此做合理说明。综上,上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田和涛与被上诉人刘毅在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处开设的40×××09账户内剩余款项3,000,000元及其利息中,720,000元及其利息归被上诉人刘毅所有,2,280,000元及其利息归上诉人田和涛所有;双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对方支取上述本金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取之日止);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反诉受理费12,664元,共计43,464元,由上诉人田和涛负担13,039.2元,被上诉人刘毅负担30,4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田和涛负担9,240元,被上诉人刘毅负担21,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