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3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济南市水利局与济南正昊华纤新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水利局,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13行审59号申请人济南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张曰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房建华,济南市水政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甄好,济南市水政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申请人济南市水利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济水政决字(2015)第4002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下内容:缴纳水资源费1776488.7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长清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南市水利局认定被申请人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自备井生活水量为845947立方米。依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济南市自备井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9)86号)第一条的规定,该单位欠缴水资源费1776488.7元。申请人于2015年4月9日向被申请人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送达《济南市水利局征收水资源费通知书》(济水征通字(2015)第4002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至今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第七十条,《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济南市水政监察支队补缴水资源费1776488.7元。该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并送达,被申请人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济水征催告字(2015)第4002号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正确合法。被申请人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济南市水利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水利局作出的济水征决字(2015)第4002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二、限被申请人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水资源费1776488.7元)。三、如被申请人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的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宝安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宝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