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林学兰与张晓伟、孟涛、王大伟、王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兰,张晓伟,孟涛,王大伟,王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219号原告:林学兰,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张晓伟,男,汉族,露水河林业局职员,住抚松县。被告:孟涛,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王大伟,男,汉族,露水河林业局职员,住抚松县。被告:王金波,男,汉族,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职员,住抚松县。林学兰诉被告张晓伟、孟涛、王大伟、王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2016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学兰到庭参加诉讼,张晓伟、孟涛、王大伟、王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学兰诉称:2013年8月6日,张晓伟因经商向林学兰借款人民币本金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孟涛、王大伟、王金波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张晓伟、孟涛、王大伟、王金波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晓伟、孟涛、王大伟、王金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上述事实和主张,林学兰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借条原件一份。张晓伟未答辩。孟涛未答辩。王大伟未答辩。王金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张晓伟向林学兰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约定每万元月利息4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孟涛、王大伟、王金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晓伟于当日向林学兰出具借条一份,孟涛、王大伟、王金波在该借条保人一栏上签字捺印,林学兰于当日给付张晓伟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5年8月份的利息,张晓伟按每万元每月300元已经全部给付。本院认为:林学兰与张晓伟、孟涛、王大伟、王金波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保护。张晓伟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偿还,孟涛、王大伟、王金波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伟欠林学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始至欠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二、被告孟涛、王大伟、王金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270元,由张晓伟、孟涛、王大伟、王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臣人民陪审员 万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