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海来体哈、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来体哈,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来体哈,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82********,彝族,文盲,农民,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牛牛坝乡四比齐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11月5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1日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庐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1日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庐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体哈、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来体哈、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至8月7日,被告人海来体哈、马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窜至庐山区前进东路莱茵美郡小区、长虹西大道水木清华小区、浔南大道铁欣画苑小区,攀爬阳台入户盗窃五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8月4日凌晨2时许,在莱茵美郡小区,由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嫌疑人石某某望风,被告人海来体哈潜入室内实施盗窃。在301室(被害人崔某某家)窃得现金500元及ipone4s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在302室(被害人曹某某家)窃得现金200元。2、2015年8月6日凌晨2时许,在水木清华小区,由被告人海来体哈、马某某望风,犯罪嫌疑人石某某潜入室内实施盗窃。在(被害人费某某家)窃得现金2000元及T恤三件;在902室(被害人何某某家)窃得现金3500元及htconeX手机一部(价值800元)。3、2015年8月7日凌晨2时许,在铁欣画苑小区,由被告人海来体哈、马某某望风,犯罪嫌疑人石某某潜入(被害人何某某家)实施盗窃,窃得现金800元及耐克运动鞋一双(价值300元)。2015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海来体哈、马某某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将从海来体哈身上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785元,从马某某身上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770元,共计人民币5555元,移交给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来体哈、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崔某某、费某某、何某某、何某某陈述;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庐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录像说明、手机图片及说明、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体哈、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共同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来体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来体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移交给本院的赃款共计人民币555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四、责令被告人海来体哈、马某某共同退赔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145元(本案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00元-已追缴赃款人民币5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凯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