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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893号原告李某甲,略。被告王某甲,略。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婚后因家庭矛盾不断,经多次调解无改善,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后育有一子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现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因其不能正常生活,每个月只有480元生活费。被告的生活由其父母负担,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6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亦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无异议。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精神病防治院诊断证明及挂号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街道红星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系父子关系;3、被告王某甲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协议书一份。原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查,原告李某甲婚前财产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因被告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每月收入较低,无经济能力,可暂不支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原告李某甲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戊,被告王某甲暂不支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三、原告李某甲婚前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交接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