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开山、李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开山,李艳,李永胜,赵其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467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超,系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开山,居民。被告李艳,居民。被告李永胜,居民。被告赵其红,居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开山、李艳、李永胜、赵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山、李艳、李永胜、赵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开山于2014年5月20日在我社贷款1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由被告李艳、李永胜、赵其红负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4721.79元(自2014年5月20日按月息11.5000‰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自2015年5月19日按加罚后的月息17.2500‰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9.83元,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开山未答辩。被告李艳未答辩。被告李永胜未答辩。被告赵其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名称由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开山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苍山联社卞庄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470号并由原告、被告刘开山签字、捺印、盖章确认。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艳、赵其红、李永胜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并签名、捺印确认,保证合同编号为(苍山联社卞庄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470号,合同约定:被告李艳、赵其红、李永胜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刘开山签订的(苍山联社卞庄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470号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金额为13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0日,原告足额将借款本金13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开山,并由刘开山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刘开山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9.83元,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4721.79元(自2014年5月20日按月息11.5000‰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自2015年5月19日按加罚之后的月息17.2500‰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经庭审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刘开山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开山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开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李永胜、赵其红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艳、李永胜、赵其红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开山追偿,向被告刘开山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刘开山、李艳、李永胜、赵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山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4721.79元(自2014年5月20日按月息11.5000‰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自2015年5月19日按加罚之后的月息17.2500‰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艳、李永胜、赵其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22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刘开山、李艳、李永胜、赵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