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照信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平潭县旭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照信,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平潭县旭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22号原告胡照信,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桂花岗东街*号大院*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建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思楠,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章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旭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平潭县旭景劳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中铺庄3栋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邱小平,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照信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平潭县旭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彩红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思楠、曾章德,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旭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邱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照信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乘坐李积腾驾驶的中铁二十五局赣龙GL-1标工程四项目部刘屋隧道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下山买菜。当天,车辆行至于都县梓山镇境内的一座桥梁上时,原告头部被桥梁限高铁管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于都县梓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先后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雨坛乡卫生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7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构成八级伤残。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因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已经坐满,李积腾安排原告乘坐在该车车厢内。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何庆福,实际车主为中铁二十五局赣龙GL-1标工程项目部,使用单位为中铁二十五局赣龙GL-1标工程项目部刘屋隧道工地。李积腾系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5704.66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偷爬车辆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2、刘屋隧道工程项目已合法分包给了被告平潭县旭景劳务公司,答辩人与本案原告及肇事司机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3、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使用人,李积腾亦非答辩人聘请的司机,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旭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存在偷爬车辆的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并非答辩人聘请的员工,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290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上午,原告胡照信乘坐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下山购物,当时胡照信乘坐于车辆的车厢内,当车辆行至于都县梓山镇花桥村水口江桥桥面时,原告胡照信头部被桥梁限高铁管撞击,造成原告胡照信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为李积腾,该车登记车主为何庆福(男,1969年9月14日生,住于都县梓山镇长口村石人排组90号,身份证号:,实际车主为中铁二十五局赣龙铁路GL-1标工程四项目部,使用单位为中铁二十五局赣龙铁路GL-1标工程四项目部刘屋隧道工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梓山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5日,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904.3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胡照信经于都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挂号费3.5元、放射检查费人民币129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胡照信在枞阳县雨坛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日,住院3天。2013年3月1日,原告胡照信转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7日,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264.41元。2013年3月9日,原告胡照信再次入枞阳县雨坛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5日,花费医疗费32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1、原告胡照信因交通事故致右眼部挫裂伤、又颞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外壁骨折、右侧眼眶外壁骨折、右侧蝶骨大翼骨折、脑震荡、头皮创和右视神经损伤、萎缩,目前右眼盲目5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胡照信后期无特殊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潭县旭景劳务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13日,原告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认为:原告胡照信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管理工程项目设立赣龙铁路GL-1标工程项目部作为其分支机构。2012年5月12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赣龙铁路GL-1标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被告平潭县旭景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以自己组织的人员为甲方提供劳务,编入甲方架子队并接受甲方施工管理,参与甲方组织的施工生产;甲方是使用劳务单位,乙方是输出劳务单位,双方是民事协作关系”。双方成立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李积腾系平潭县旭景劳务公司所雇佣的司机,由被告平潭县旭景劳务公司派遣至刘屋隧道工地为赣龙铁路GL-1标工程项目部提供劳务,在驾驶车辆为工地购置物品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潭县旭景劳务公司共垫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904元。又查明,原告胡照信系非农户口,并生育一子胡上上(1996年10月23日生)。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可以认定:1、原告胡照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旭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法律主体资格;2、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及对林仁德、褚绍会、丁秋香、李积腾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3、安徽信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信立司鉴(2013)临鉴字第433号伤残鉴定书及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6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4、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原告的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6、胡上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赣龙铁路GL-1标工程项目部工序劳务作业合同》,证明由被告平潭县旭景劳务公司完成刘屋隧道的所有劳务工作;8、《劳务用工合同》一份,证明李积腾系平潭县旭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聘请的司机。对原告提供的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票号:(2010)皖NO.20030070),该票据中显示住院时间为223天,医疗费为319.5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方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因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旭景劳务有限公司雇员李积腾在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应当知道货厢有人乘坐而未予以制止,在通过桥梁限高路段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头部撞击桥梁限高铁管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胡照信违法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而乘坐于货车后厢,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李积腾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均辩称原告胡照信受伤系因偷爬车辆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肇事司机李积腾在受平潭县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其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为244天计算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经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11天,护理时间为21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根据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据此,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及门诊费121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840元[住院21天×(20元/天+20元/天)]、误工费9469.41元(111天×85.31元/天)、护理费1791.51元(21天×85.31元/天)、残疾赔偿金15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1.3元(1年×15142元/年×30%÷2)、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95357.68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0%,即人民币136750.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照信负担。被告平潭县旭景劳务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904元要求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照信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750.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胡照信获赔后应返还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旭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9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被告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5.2元,原告胡照信负担13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肖光辉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江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