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魏泽本与程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泽本,程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047号原告:魏泽本,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三河。被告:程克彪(曾用名魏泽彪),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魏泽本与被告程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泽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克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泽本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程克彪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泽本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程克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程克彪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程克彪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程克彪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克彪于2010年2月12日从原告魏泽本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即年利率30%。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魏泽本要求被告程克彪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虽然约定利率过高,但原告自愿降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克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泽本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1.50元,由被告程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屋里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