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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叶志英,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雅丹,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英、叶雅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原告、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淡薄,被告长年在外,对家庭不管不顾,甚至原告生孩子住院的钱他也分文未出。孩子出生后,原告独自一个带着孩子生活,被告偶尔回来不但不给家里钱反而伸手向原告要钱,不给即打骂。2012年6月份,被告在一次与原告争吵之后不知去向,至今也从未和原告联系。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距该判决生效已逾六个月。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佳,且因被告长期在外,双方夫妻感情愈加淡漠,尤其是2012年6月后因两人感情不和实际处于完全分居状态,两人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名义上、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实是延续原告的痛苦。并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驳回的情况下,在判决生效后时隔六个多月再次起诉离婚,更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另外,婚生女沈某乙自出生便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如法院判决离婚,该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2014)丽龙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广东省龙门县人,被告沈某甲系浙江省龙泉市人。双方在深圳打工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现跟随原告在广州共同生活。2012年6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2012年7月25日,被告回家索要钱物后再次离开,后一直未归。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2014)丽龙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及其本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自从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没有往来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则应按其收入状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承担抚养费。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森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雨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