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浙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维靖,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丁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海曙区咏归路10幢3号烟杂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驾驶员陈某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用饭碗砸中被害人陈某额头,造成被害人陈某额面部遗留缝合过瘢痕累计长达7.6cm,未缝合过瘢痕累计长达1.9cm,经鉴定,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傅某、刘某的证言、照片材料、通用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保险病历、影像报告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1.张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张某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海曙区咏归路10幢3号经营烟杂店。2015年11月5日18时许,陈某将汽车停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烟杂店门口。后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用饭碗砸中陈某额头,造成陈某目前额面部遗留缝合过瘢痕累计长达7.6cm,未缝合过瘢痕累计长达1.9cm的轻伤二级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5日下午6时许,其将车停在咏归路一烟杂店外面时,该烟杂店老板和老板娘出来砸其车子。其下车后,那老板娘跑过来直接将手里的碗砸在其头部,其眼睛一下子看不清,后感觉有人将其踹倒在地,还有人打其头部和颈部,之后自己慢慢失去知觉。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5日晚上6时许,一男子在其经营的本市海曙区咏归路10幢3号小店门口停车,其和对方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对方还踢打其。后其妻子拿着碗出来,叫其回去。其回到店里,看见驾驶员用手打其妻子的脸,其妻子则用碗砸对方,对方满脸都是血。4.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5日18时许,其和儿子陈某在海曙咏归路假山新村旁边的香烟店门口停车时,香烟店老板和老板娘因停车问题与其儿子发生争吵,之后那老板娘将手里的饭碗砸在其儿子头上,血流出来。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5日下午6时许,其看到店门口有人在打架,一年轻人脸上有血,还有3、4个人在拉来拉去、打来打去,但具体情况没看清。6.照片、光盘及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及前科核查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9.和解协议、个人通存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人民币四万元。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审 判 员 江 岚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顾玲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